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認為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南簡上字第三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於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罪處 刑,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易科罰金新台幣八萬二 千八百元,並執行完畢,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0號執行卷可稽,則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九月四日,均在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應不成立累犯,原確定判決竟依累犯之規定判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查被告甲○○前因犯過失傷害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南簡上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一二四0號執行卷可稽,亦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次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與黃陸現二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被告已經濟拮据,毫無償債能力之事 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先後二十一次推由被告向台南縣佳 里鎮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德公司)職員林明瀚或陳振賢詐購飼料,使 彼等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所購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之飼料,委由振崑交通公司之司機張瑞恩運至上開漁塭交付(其每次詐購之日期、金 額、飼料品名、數量均如原判決附表三之結帳單所示,其中日期相同者均係同一次所 購)。其間被告、黃陸現為取信於尚德公司,使尚德公司繼續交貨,尚於同年八月初 ,由被告在該漁塭持黃陸現向不知情之方景宏借得承諾自行付款之方景宏所簽發,由 渠二人背書,以萬泰銀行海東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四十八萬元,同年八月十四日期之 支票一紙交付予陳振賢,抵償同年七月間之貨款,致尚德公司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同年 九月四日陸續大量送貨予被告,屆票載日,經為付款提示遭退票,未付分文貨款,該 公司始知受騙。又渠二人復呈上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 ,推由被告先後六次向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九0號十一樓漢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漢神公司)業務經理江碧純詐購飼料,使其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所購價金合 計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飼料,委由振崑交通公司之司機徐永清運至上開漁塭交 付(其每次詐購之日期、金額、飼料品名、數量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所示)。嗣由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簽發其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 付款人,金額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二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漢神公司, 以資搪塞。至屆票載期日,經付款提示,亦遭退票。且渠二人未付分文貨款與漢神公 司,漢神公司始知受騙等情,並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於同年六月二日執行 完畢,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論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累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原 非無見。惟被告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四日,均 在被告前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前,揆之首開 說明,自不成立累犯,第一審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維持 ,均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一併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