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陳世淙、洪佳濱
- 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其自外國進口之火鍋料川武牌「迷你竹」,非告訴人隆盛食品冷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所製造,亦明知隆盛公司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公司名稱 ,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在大漢公司位於台北縣 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八號之工廠,連續在非隆盛公司所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 」食品包裝背面上,黏貼標示該產品製造廠為隆盛公司之標籤,使用相同於隆盛公司 之公司名稱於屬於同一商品之火鍋料上,致與隆盛公司所製造之川島牌「豆竹」發生 混淆,並行銷於台北市及台灣省各地,致生損害於隆盛公司。因認被告競合涉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 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之所以張貼標明製造商為告訴人公司之底 標,係因告訴人公司出品之盒裝「豆竹」產品供貨不足,被告為避免影響下游零售商 之供貨,故與告訴人商議直接由被告向印刷商良璟公司購買豆竹包裝盒子正面「川武 」之商標,及盒子底面標明被告公司出品及告訴人公司製造之「底標」、豆竹外箱、 內盒、保麗龍等,直接由被告自行張貼於泰國進口之豆竹產品上售出等情,迭據被告 供述甚詳。而告訴人因有如前所述產能不足之情形,故為免影響供貨,累及聲譽,甚 而造成違約情事或喪失客戶,乃與被告商議直接由被告向印刷商良璟公司購買豆竹包 裝盒子正面「川武」之商標,及盒子底面標明告訴人公司製造之底標,直接由被告自 行張貼於自泰國進口之豆竹產品出售,衡情非無可能等語,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 一。微論被告上開供述,已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依卷附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八十 五年出貨明細表及發票,其八十四年出貨之盒裝豆竹總數量為一千六百六十二件、散 裝豆竹為一千五百六十七件,八十五年出貨之盒裝豆竹為六百零四件、散裝豆竹為四 千六百二十四件。其中出貨供被告之大漢公司「川武牌」,八十四年五月以後銷售之 盒裝豆竹為二百三十一件,散裝豆竹為三百七十件,八十五年盒裝豆竹為一百六十七 件,散裝豆竹為一千五百三十八件;盒裝部分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後,僅八十五 年一月、九月有再出貨,其餘均為散裝貨(原判決理由四、3)。又被告於原審供稱 :散裝與盒裝之材料都一樣,包裝不一樣,散裝生產完成後,直接用人工裝在袋子裡 ,盒裝要用人工先把產品排在保麗龍的盤子上,用膠模封口,再貼標籤,然後十小盒 裝成一盒。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供稱:「(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生產量 都沒有減少,但盒裝有減少,散裝有增加。」「(為何會盒裝的減少,散裝的增加? )被告訂什麼樣的貨,告訴人就生產什麼樣的貨,可能是……他們從泰國直接進口散 裝的豆竹再自己用盒裝出售。」各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如 果無訛,參酌盒裝每件九公斤、散裝每件十八公斤重(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九十五頁 ),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與八十五年所生產及供應被告之大漢公司之豆竹,盒裝部 分雖有減少,但散裝部分仍有增加,其總數量是否有減少,或有供貨不足之情形,其 生產及供應被告之大漢公司之盒裝產品減少,是否因該公司此部分訂貨減少或有其他 因素,仍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上開論斷,自有可 議。又被告於原審已承認貼有告訴人公司製造背標之「川武牌」迷你竹食品並非全然 是隆盛公司所製造等情(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六八頁)。而證人即大漢公司總經理 之助理鄭美玲證稱:「他們(指告訴人公司)運送過來,會發(生)破包情況,告訴 他們,他們會送標籤,我們來貼,後來他們產量不足,他們以散裝運送過來,盒裝由 我們包裝,這是我們協議好的。」「我們在有他們供貨時,向他們要標籤來貼破包的 貨,他們停止供貨後,我們沒有再使用其標籤。」「我們在破包情況下才貼(告訴人 公司之標籤)。」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與原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上開供述不 盡一致。究竟告訴人公司提供底標給被告之大漢公司使用,是否僅限於使用在告訴人 公司生產之盒裝豆竹破包及散裝豆竹改裝成盒裝之產品,有無同意其使用在泰國進口 之豆竹產品上,仍非無疑義而待釐清。此因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為發現真實,自 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究,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 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被告被訴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 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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