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販賣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一次以新台幣十萬元,向不詳姓名綽號「阿發」者購入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千九百八十一點六公克,顯為營利伺機出售,而非僅供自己吸用,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仍主張其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係供自用,並指摘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僅憑臆測,即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李素華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之前審囑警至上訴人住處搜索,雖未查獲有關上訴人販毒之工具,仍不能為上訴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復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經該亦無違採證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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