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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王居財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及更定其刑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七月初及同年八月十一日晚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號居所,每次以較低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按海洛因每錢(約三點七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安非他命每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二萬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盧榮發三次。嗣盧榮發因涉嫌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並帶警前往上訴人前開居所,當場查獲上訴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及不詳之人所有電子磅秤一台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採納證人盧榮發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盧榮發之證據資料。但盧榮發於警訊中供稱:「今日所查獲的毒品,是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向甲○○所購得毒品剩下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如若無誤,似意指警方在其住處及所使用之小客車內查扣之白色粉末七小包及白色結晶粉末四小包,均係其向上訴人購入後剩餘之物。則該等粉末或結晶物,是否確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攸關上訴人被訴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能否成立,自有查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且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上開證據,未加審認、調查,即行判決,自屬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涉嫌施用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供出毒品來源而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犯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納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係依憑另案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盧榮發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七月初及同年八月十一日晚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號居所,以海洛因每錢(約三點七五公克)一萬八千元、安非他命每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二萬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盧榮發三次。茲查盧榮發本身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證述:「是一位綽號﹃國安』男子帶我去找他(指上訴人),認識後我向他說,我如以後要向他購買毒品如何找他,他叫我直接去他住的地方找他,於是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就去找他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完成第一次交易」、「我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左右,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號,以每壹兩約三七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二萬元,海洛因壹錢約三點七五公克一萬八千元向甲○○購買毒品,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初,第三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左右,在相同地點,以同樣價格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如若屬實,則其經由「國安」介紹認識後,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底。然綽號「國安」之陳昱瑋(原名陳國安),因施用毒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經裁定送往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有臺灣嘉義戒治所89嘉戒總名出字第00329號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證人陳昱瑋復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我出監所後一個月以內,我是要去溪湖找甲○○,請盧榮發載我去,盧榮發就是在溪湖認識甲○○」(見同上卷第七八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既然尚未結識盧榮發,盧榮發豈有可能在該段期間,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盧榮發供稱:八十九年五月底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次,顯有瑕疵。另證人即盧榮發女友江玉杏雖證稱:「(問:你男友盧榮發指稱曾與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號向一位綽號﹃阿牛﹄男子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現綽號﹃阿牛』男子甲○○在你面前,妳是否見過?妳有無目睹他們二人交易毒品?)我確實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在草屯一處地方見過甲○○。我有看到盧榮發親手拿三萬八仟元給甲○○」,但又證稱:「我不知道是幹什麼事的。」(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則盧榮發指證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及同年七月初,以海洛因每錢一萬八千元、安非他命每兩二萬元之價格,連續二次販售予伊云云,有否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江玉杏上開證述,縱令屬實,惟據之能否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十時許,售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盧榮發,仍待深入探求根究明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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