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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池啟明石木欽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 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雖供承上訴人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蔡正禧,但於偵查中已否認有其事。且承辦警員於詢問乙○○時,在無急迫之情況下 ,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採 為斷罪之資料,難謂適法。㈡、證人蔡正禧於警詢中雖供稱:向上訴人夫婦購買四次 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三公克,以電話○○○○○○○○聯絡, 在上訴人家交易等語。但嗣於偵審中之供述即與此不同,或說是向乙○○買一、二次 ,或說是與乙○○合買,或否認有向上訴人等購買,係配合警員要求而為供述,前後 不一,所供已有瑕疵,且其又未具體陳述向上訴人等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 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與證據法則違背。㈢、原判決未詳予說 明上訴人等如何有營利之意圖,以及明確記載認定上訴人等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對量刑審酌之事項亦未具體敍述,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自 白、證人蔡正禧於警訊中之證言、卷附原審法院更㈠審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五六九六一、八八0五六 九六二號檢驗通知書、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海警刑字第三0 一七一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扣案安非他命三包又二小包、電子 秤一台、分裝袋九個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均否認犯罪,甲○○辯稱:伊與乙○○各自 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未曾販賣等語。乙○○辯稱:伊曾與蔡正禧合資購買一次安非他 命,未曾販賣安非他命與蔡正禧等語。然查蔡正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時供 稱:「我於二個月以前開始向他們(指上訴人等)購買(安非他命),共買過四次, 每次均以電話○○○○|○○○○聯絡,再到他們家交易,每次購買五千元、三公克 ,確實日期均不記得了,祇知最近一次於二星期前左右購買。」而乙○○對蔡正禧上 開供述於警訊中亦供稱:「是的,應該有四次,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但記得均在晚 上時間。」等語。因認該證人所供與乙○○於警訊中之自白相符,足認上訴人等確有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復敍明公訴意旨另起訴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連續在其住所販賣八 次安非他命與陳百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 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 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 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等 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 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 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乙○○於警詢中雖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然其警詢筆錄已交由其閱覽無訛後始簽 名,其亦未爭執該筆錄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僅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但原判決已於理 由內說明其自白與證人蔡正禧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參酌警員在蔡正禧之引導下,又 在上訴人等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等證物,因認乙○○於警詢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難謂於法不合。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 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 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前述蔡正禧警詢中之證言、乙○○之自白及卷內相關 資料,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 月間某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處,以每次五千元之價格,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與蔡正禧施用等情,並於理由說明安非他命價值不 菲,販賣行為又觸犯重典,其一再販售,苟無低買高賣之利得,何須甘犯重典為之, 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等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因而審酌上訴人等均有賭博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 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難謂與證 據法則有違背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 、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否認犯罪,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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