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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訴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律師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與鍾永隆、何上林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與成年男子日本人「海尼西」共謀以轉口貨櫃方式私運逾行政院公告管制數額之未稅洋菸進口及偽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偽造高雄關稅局鋼纜封條、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貨櫃號碼等,利用轉口貨櫃在高雄港更換轉運碼頭須拖運出關進入高雄市區之機會,以真假貨櫃掉包之方式,達其走私目的,並由鍾永隆先後邀約莊耕碩、在榮雄報關行工作之上訴人乙○○、貨櫃拖車司機馬中信等人加入,允予莊耕碩、乙○○、馬中信等人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報酬,乙○○等人因而與丙○○、甲○○、鍾永隆、何上林及「海尼西」等人基於走私及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允予完成通關及掉包貨櫃等任務。計議妥當,其等即籌資並分工合作展開走私行動,先從日本國採購大衛杜夫牌洋菸八百箱(共四十萬包),裝載於長榮公司所有之貨櫃(櫃號EMCU0000000號),安排船期預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自日本國大阪港起運,於同年月十七日到達我國高雄港轉口,再運往越南海防港,並事先在國內向長榮公司承租一只相同型式之貨櫃(櫃號EMCU0000000號),在不詳地點將該只貨櫃號碼以油漆偽造為EMCU0000000號以備掉包用,足以生損害於長榮公司。乙○○則利用代理報關之便,抄錄該只走私貨櫃海關鋼纜封條之序號,透過莊耕碩轉知鍾永隆,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由鍾永隆與丙○○自高雄駕車前往台中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海關之鋼纜封條,製妥後其二人旋帶返高雄市加封於該偽造之貨櫃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管理貨櫃報關之正確性。又曾昭楊(已判決確定)亦本於走私及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早於走私貨櫃到港前數日,即允受丙○○一萬二千元之報酬,擔任自台北拖櫃南下掉包工作,嗣該只走私貨櫃按計畫運抵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等候轉運,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凌晨零時許(應係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之誤),丙○○夥同曾昭楊自台北拖運該只偽造貨櫃南下,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抵達高雄,由莊耕碩引導停放在高雄市○○○路住處附近之大型停車場。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莊耕碩引導曾昭楊將偽造之貨櫃拖運至高雄市○○區○○路旁空地,等候馬中信拖櫃經過時予以掉包,如掉包完成則由馬中信將偽造櫃號之貨櫃拖往第六十四號碼頭以矇混出關前往越南海防;乙○○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轉運至越南海防港,並在第一一六號碼頭委由不知情之碼頭工人將該只走私貨櫃指定吊櫃由馬中信拖載,準備出關經高雄市區拖往第六十四號碼頭轉口,以便於行經市區○路途中掉包。嗣於當日二十一時左右,正待出關檢驗時,為監控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攔獲,逮捕馬中信、乙○○,旋在高雄市○○區○○路旁空地逮捕曾昭楊、莊耕碩,在高雄市桂林汽車旅館逮捕丙○○、鍾永隆,於丙○○身上查扣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帳冊明細表乙本,裝於偽造櫃號之貨櫃內之塑膠粒二萬零四百十二公斤及偽造之高雄關稅局海關鋼纜封條一個,及犯罪所得走私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八百箱(共四十萬包,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須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不得為證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則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此觀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一第二項及之二之規定即明。又此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在內。卷查鍾永隆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供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綽號「小徐」者(指丙○○)主動與伊聯繫,提出利用貨櫃走私來台販售牟利之構想,要伊在南部代尋幕後金主及熟悉海關貨櫃作業之人員,由於走私洋菸之利潤頗高,幾經考慮,伊決定答應參與後,立即與何上林、莊耕碩、乙○○聯絡,告以「小徐」擬利用貨櫃走私洋菸之計畫,經渠等同意,伊便聯絡「小徐」,於八十五年底,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見面商談走私細節;此次伊等利用貨櫃走私洋菸,參與人員除伊外,尚有何上林、莊耕碩、乙○○及綽號「張仔」(指甲○○)、「小徐」者共五人,幕後是由何上林及「張仔」共同出資,整個行動則由「張仔」及「小徐」共同策劃、安排並負責在國外採購洋菸及裝櫃,有關貨櫃入境報關之相關事宜由伊與莊耕碩負責聯繫、安排,至於乙○○因本身曾從事報關業,故吾等委由乙○○負責報關作業;「小徐」告訴伊,為配合乙○○所提轉船換櫃計畫,其與「張仔」擬自日本大阪將所購洋菸裝櫃,運抵高雄港後,再轉船至越南海防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卷二七、二八頁),或稱:渠等之走私,提供資金者為何上林、丙○○、甲○○,丙○○曾私下答應若事成後給乙○○酬金二十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八一、八二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從碼頭運出之貨櫃,據老張(應係綽號「小張」之甲○○)說內裝香菇,但實際上是洋菸,貨櫃未到前已向伊說明是洋菸,丙○○亦曾向伊說過,乙○○負責拖櫃,他不知是走私洋菸,以為走私香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五三頁),於第一審供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是由甲○○與日本人用英語交談,在場者有伊與甲○○、丙○○及日本人,當時該日本人叫伊去做貨櫃的工人,伊有聽到中文翻譯請甲○○要裝箱子,是要裝香菇,伊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事發前一天,乙○○有打電話來說不要做云云(第一審卷三

一、三二、一五六頁),在原審供稱:八十五年底,在高雄市康橋咖啡店,是伊與甲○○、丙○○及一日本人帶一姓張的人來翻譯,甲○○、丙○○並未到日本採購洋菸,而由該日本人負責採購,伊是接受日本人海尼西指示找人,不知何人去報關,伊僅是請教乙○○報關的事情,本來有要乙○○一同去做調櫃走私,但乙○○沒答應,伊就作罷(原審更㈠卷一一三頁),或稱:丙○○、甲○○、乙○○未參加本件走私(見原審更㈣卷九九頁)各等語;另莊耕碩在南機組雖供稱:鍾永隆、何上林、丙○○及綽號「張仔」者(指甲○○)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在咖啡廳密謀國外走私貨品來台販售,經鍾永隆之轉告,伊因而得知綽號「張仔」者與丙○○將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走私香菸,綽號「張仔」者負責至國外買貨裝船,丙○○負責策劃如何將走私貨櫃以轉口櫃方式掉包,何上林則出資四百多萬元及提供管仲路之住所作為聯絡、休息地點,乙○○負責報關領櫃,馬中信係走私香菸貨櫃之拖車司機,曾昭楊則為預備掉包貨櫃之司機;此次走私香菸如何策劃及貨櫃返台時間,均係丙○○通知鍾永隆後,由鍾永隆指示伊聯絡乙○○、馬中信依計劃報關、換櫃;就伊所知,此次走私洋菸貨源及裝船是由甲○○、丙○○至國外接洽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三四、八八頁),然其在原審則稱:伊在調查局所做之筆錄有部分為實在,有部分不實在,伊會講甲○○、丙○○等人名字,是調查員叫伊怎麼說,而說甲○○、丙○○到國外接洽、裝船,是配合調查員講的,伊不認識他們,他們的行為舉止,伊怎麼會知道云云(見原審更㈣卷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核鍾永隆就何人在日本採購前述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裝櫃委託長榮公司運送抵高雄港,及乙○○是否知悉貨櫃內裝之貨品為未稅洋菸或上訴人等是否參與走私等情節,在南機組之陳述,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或審判中顯然不符,莊耕碩在南機組之陳述,亦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則鍾永隆、莊耕碩在南機組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乃原判決採用鍾永隆、莊耕碩在南機組之陳述為證據,竟未於理由內就該等證供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予論斷說明,自嫌理由欠備。(二)共同被告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可,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不能採為判決基礎。鍾永隆在原審對其在南機組之自白提出「是調查員要伊充分配合才會從輕發落,伊才順著調查員之意思回答」等語抗辯(見原審更

㈠卷一一四頁),如果屬實,鍾永隆在南機組之自白即出於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縱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仍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乃原審未先予調查上開鍾永隆之陳述是否出於利誘,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而置鍾永隆之抗辯於不論,自有違證據法則。(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或卷內訴訟資料內容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卷查乙○○在南機組供稱其為「台灣香蕉出口報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見同上偵查卷四○頁),鍾永隆亦稱乙○○係「台灣香蕉報關行」報關人員(見同上偵查卷八二頁),卷附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保承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函所附被保險人乙○○投保資料,亦顯示乙○○自七十四年八月起服務於台灣香蕉出口報運股份有限公司,而前開長榮公司貨櫃,依卷附轉運申請書,則顯示由榮雄報關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轉運,乃原判決竟認定乙○○服務於榮雄報關有限公司,代理申報前開貨櫃轉運,顯與卷內訴訟資料或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鍾永隆在南機組供稱:轉船換櫃之構想是乙○○提出等語,原判決既採為證據,竟復於事實欄認定「丙○○、甲○○與鍾永隆、何上林於八十五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與成年男子日本人『海尼西』共謀以轉口貨櫃方式私運逾行政院公告管制數額之未稅洋菸進口及偽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偽造高雄關稅局鋼纜封條、長榮公司貨櫃號碼等,利用轉口貨櫃在高雄港更換轉運碼頭須拖運出關進入高雄市區之機會,以真假貨櫃掉包之方式,達其走私目的,並由鍾永隆先後邀約莊耕碩、在榮雄報關行工作之乙○○、貨櫃拖車司機馬中信等人加入」等情之事實,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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