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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 當事人
    甲○○一一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一一六 選任辯護人 鄭志周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古呂淑真之堂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間之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二之二 號之古呂淑真與丈夫古銘崑共同經營之麗彩彩色沖印館,乘機竊取古銘崑請領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四九九|一帳號、BN0000 0000號至BN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三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 詳時、地盜蓋麗彩照相館收發用之「古銘崑」印章為發票人,票載日期均為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供其不知情之姊呂淑媛先後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一月間某日,持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九七號一樓中華當舖向負責人 蔡秀還,清償前以汽車質借之欠款而行使之。蔡秀還收受後,即以其子王寶霖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託收,其中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屆期,古呂淑真誤為上訴 人先前所出借延後提示之支票,而依銀行承辦人通知補正印鑑章,由蔡秀還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日提示付款。其餘二紙支票經古銘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察覺失竊,而 掛失止付,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九日退票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據,即難認為適法 。查證人古呂淑真於原審證稱之前曾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借給上訴人六張支票,出 借之支票皆由其親自簽發,到期之前上訴人會將票款存入其甲存帳戶備領,遺失之三 張支票係放在照相館樓下的抽屜內,無人保管,亦未上鎖,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由 銀行人員告知其支票存款不足才知悉,其與丈夫去銀行,影印該三張支票結果發現支 票係上訴人之字跡,發票人之印章係古銘崑用為收發公文之印章,回家查看支票本, 才發現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遭撕去(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於第一審法院 訊問中亦證稱:「其對於上訴人之借票從未拒絕過(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證人 蕭永三證稱:其在辦理支票交換時發現BN00000000號,參拾萬元票,印鑑 不符,即打電話問古銘崑,詢明該張支票如何處理,之後古呂淑真就帶印章過來,她 未看支票就將印章給其加蓋(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古呂淑真既知上開支票係上訴 人所偽簽,何以又在其中一支票上補正發票人之印章,則古呂淑真所稱支票係遭上訴 人盜取、盜簽之指證,非無瑕疵,原審未加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據,即難認為 適法。㈡告訴人古銘崑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請領支票當日即簽發第一張支票 與其父親。而依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為該支票本之第二至四張,原審法院勘驗上開 支票簿時,發現上開三張支票的存根聯,聯同支票存根均被撕去,僅留存裝訂線部分 的紙張(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四十五頁)。而依支票票根所示,上開支票由第五張起 均陸續有簽發,其中面額八萬元,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0000000 號支票,係簽發與「圳敏」者(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依一般人之簽發習慣,上開 第五張支票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前所簽發,若然,則古呂淑真或告訴人於簽發 其他支票,有無機會從中發現支票被盜取?而上開支票均有上訴人之背書與身分證字 號(見四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亦與通常盜簽他人票據者隱名埋姓者有別,則 上訴人所辯:其借得支票後,無法籌款軋票,告訴人因不甘自負票據責任,始謊報遺 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原判決未說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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