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曹運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廖啟禎︵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證人陳文通、施學習、黃文科、李明清之證言,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附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勘測圖、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附答覆事項表,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與廖啟禎共同任意棄置含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犯行,而不採證人羅金地、李進豐、邱國隆所為與原審調查事實不符之證言,並說明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係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某日及其翌日之晚間,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廖啟禎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棄置之鐵桶約有三百多個,與實際查獲之數量一百三十餘桶不符,原審以棄置時至查獲時相隔三年多,且計價非以鐵桶數量計算,自難記憶清楚,因而採有利於上訴人之實際查獲數量計算,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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