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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巷十號一樓「阡順電腦網際網 路廣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其妻蔡逢珈名義)。明知「虛擬光碟」電腦應用軟體係 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石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未經東石公 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某日起,意圖營利,藉該「虛擬光碟」電腦應用 軟體,擴充其店內電腦硬碟容量之效果,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提 供上開電腦予不特定人上網使用,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被查獲,扣得上開電腦機組二十七台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 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 ,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伊經營網咖有與其他軟體公司簽約,不願與東石公司簽約,乃因系爭軟 體不合需要等情。並提出松崗網際育樂聯盟合約書影本二份、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混亂冒險路遊戲推 廣證明書一份為證。則倘若上訴人與各該松崗網際育樂聯盟、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相關軟體訂有契約,究竟其與本件「 虛擬光碟」電腦應用軟體有何關聯﹖是否可相互取代,而無需使用東石公司之軟體? 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逕謂係上訴人片面之詞,而不予採信,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辯稱:東石公司在本件被 查獲前一年,曾要求伊就「虛擬光碟」簽約,伊徵詢所僱用工程師結果,認不需要再 使用「虛擬光碟」,即囑所僱用之工程師黃俊崇就系爭軟體予以刪除,並無侵害該軟 體著作權之犯意等情。並舉證人黃俊崇證稱:上訴人拒絕東石公司就「虛擬光碟」電 腦應用軟體簽約之要求後,即囑伊將系爭軟體予以刪除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二 ))。而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僱用工程師黃俊崇為系爭軟體之刪除動作,僅將虛擬 總管目錄檔案刪除,只會影響該程式之功能,無法再產生新虛擬光碟檔案,但仍未將 系爭軟體完全刪除,已產生之虛擬光碟檔案之使用功能並未受影響,「可能」為上訴 人僅係虛應形式,掩飾其非法行為,而推論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 三至十八行)。然如是「可能」之敘述,屬不確定之用語,用以論斷事實,已有未洽 。且如上訴人已囑所僱用之工程師黃俊崇就系爭軟體予以刪除,究竟其就所謂系爭軟 體之刪除動作,僅將虛擬總管目錄檔案刪除,而已產生之虛擬光碟檔案之使用功能並 未受影響等情,是否知情,尚非無疑。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推論, 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謂上訴人成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 「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而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 明知系爭「虛擬光碟」電腦應用軟體係東石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未經 東石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前揭時間,意圖營利,藉該「虛擬光碟」電腦應用軟體, 擴充其店內電腦硬碟容量之效果,以每小時二十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電腦予不特定人 上網使用。則如何謂上訴人有「交付」系爭電腦應用軟體之行為﹖上訴人之前開行為 ,是否涉及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要屬理由不備。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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