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叡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誌律師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任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秘書,上訴人甲○○為該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與該鄉公所主計主任林清河、建設課代理課長柳文豐(以上二人均已判決確定)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枋寮鄉公所自八十二年間起,委請上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該鄉○○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因坐落隆山路八十號房屋屋主黃耕三,及八十一號房屋屋主蔣勝雄抗爭阻撓,迄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仍無法拆除該二戶,鄉長陳軍國即指示扣除該二戶之拆除費用後,准許上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結算請款,經承辦人員即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阮進明估算僱工拆除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並委顏壽龍承作,接續於同年八月四日製作函稿,檢附隆山路房屋抵觸戶強制拆除計畫表及經費細目等資料,定於同年八月九日九時執行拆除,呈經陳軍國、秘書乙○○、建設課代理課長柳文豐核准。同年八月九日執行拆除當天,黃耕三、蔣勝雄仍為抗爭,因阮進明當場與黃耕三發生爭執,陳軍國乃指派建設課僱員甲○○接手辦理,且由陳軍國與黃耕三、蔣勝雄協調減縮拆除部分後,於同年八月中旬先完成拆除隆山路八十號黃耕三房屋,經顏壽龍核算花費計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同年九月二日至中旬止,完成拆除隆山路八十一號蔣勝雄房屋,經顏壽龍核算花費計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元。顏壽龍完成工作後,即檢附單據向甲○○請款,甲○○則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簽呈建設課代理課長柳文豐、秘書乙○○,簽會主計主任林清河准予核付工程款項,但因依據屏東縣政府訂頒之「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購售房地產)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規定,營繕工程金額達二十萬元以上者,應依規定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比價後辦理,故為避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事後遭行政處分,林清河乃於上述簽呈批示應取具二家廠商估價比價辦理之意旨,乙○○亦批示指定由大榮土木包工業及國新土木包工業二家比價。嗣乙○○、林清河、柳文豐、甲○○、顏壽龍均明知比價程序應於工程施作前辦理之規定,且該工程係僱用顏壽龍施作完畢,非由廠商大榮或國新土木包工業承攬,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甲○○通知顏壽龍分別向國新土木包工業、大榮土木包工業借用登記牌照、印章、工程估價單、發票及負責人陳國壁、蔡天固之私章,轉交與甲○○作為形式上工程估價比價使用,甲○○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內,將隆山路八十號及八十一號房屋拆除工作分作二個工程,提出顏壽龍交付之國新、大榮土木包工業各二紙工程估價單,同時由乙○○、林清河、柳文豐列席,為虛偽不實之比價程序後,再由甲○○在「枋寮鄉公所廠商估價比價單」公文書上,接續登載隆山路八十號拆除工程由國新土木包工業以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得標,隆山路八十一號拆除工程由大榮土木包工業以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得標等不實事項,乙○○、林清河、柳文豐、甲○○均在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上述二紙公文書上蓋章認可,枋寮鄉公所因此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付款予國新土木包工業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同年十月十二日付款予大榮土木包工業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國新及大榮土木包工業得款後,均將之轉交予顏壽龍,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報紙刊載之新聞,雖係報導該事項之記者採訪所得,但其訊息之來源為何?究係其親自所見所聞之體驗事實?抑來自傳說風聞之事實?則欠明朗,該報導之事項又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援引報紙刊載之剪報資料,資為乙○○明知本件二房屋已拆除完畢之論斷依據(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至第十二行),已與證據法則有違。㈡、乙○○一再否認於甲○○之簽呈批示及於估價單蓋章當時,即明知本件二房屋已拆除完畢之事實,而依卷內資料,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具簽呈,主旨為「隆山路房屋抵觸戶強制計畫表:(蔣勝雄)」,雖說明記載「強制拆除日期:九月二日上午九時」,但說明又載明:「擬請二家廠商比價」(調查局卷第一0五頁);另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呈則未載拆除日期,主旨亦記載:「擬請二家廠商比價」(同前卷第一一三頁),依其記載之形式觀之,確足使人誤認本件房屋尚未拆除完畢,而主計主任林清河亦會簽「請由相關經費內勻支並參酌取具二家比價辦理為宜」,乃乙○○依林清河之會簽意見批示「如主計主任擬」
。據此觀之,乙○○於各該簽呈批示及其後於估價單上蓋章當時,是否確知本件二戶房屋已拆除完畢?即不能無疑,所為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顏壽龍於林清河會簽「應取具二家廠商估價比價辦理」及乙○○批示「由大榮土木包工業及國新土木包工業二家比價」後,即向上開二家廠商借用登記牌照、印章、工程估價單、發票及負責人陳國壁、蔡天固之私章,轉交甲○○作為形式上工程估價比價使用,而於「枋寮鄉公所廠商估價比價單」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等情。如果無訛,陳國壁、蔡天固二人既明知其負責經營之上開二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比價,竟將牌照、印章、工程估價單及發票等借與顏壽龍轉交甲○○作為形式上之估價比價,而於「枋寮鄉公所廠商估價比價單」為不實之登載,則陳國壁、蔡天固二人是否為知情共犯?亦值研酌,第一審檢察官並據此於論告書明指該二人為共犯(第一審卷㈡第四五0頁),此部分實情為何?關乎上訴人二人法律之適用,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又就甲○○所具上開二簽呈觀之,其上有關「擬請二家廠商比價」記載之墨色,與其他文字之墨色並不相同,似非同一支筆所書,該「擬請二家廠商比價」,究係擬具簽呈時即已記載?抑乙○○批示後始添加?與上訴人二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亦應詳予查明。原審皆未調查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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