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 上訴人
- 丙○○原名楊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誌律師
- 上訴人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二五五四、四九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丙○○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及論處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又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偽造準公文書罪,以行為人有偽造之行為為必要,是否有偽造之行為,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其所謂損壞,係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而言。本件丙○○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稱:「將封印鎖卸下,俟鄭明海完成後,再將封印鎖封好,使原來的電錶由外觀看不出來已被改裝過。」(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五頁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又共犯黃銘成亦稱:「拿一個比較細的鐵絲,從鎖頭的孔插進去,把原來的鐵絲挖出來,就打開來了,裝回去的時候,把拉出來的鐵絲的V字形部拉開一點,再插進去就扣起來了。」(第一審卷㈢第六0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上訴人等並未破壞封印鎖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如均屬無訛,上訴人等有無偽造本件系爭「封印」?有無損害本件系爭「封印鎖」致其效用已全部或一部喪失,均不無疑問,事實未臻明確,因關係法律之適用,且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亦未據原判決說明其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竊電多次,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有教唆他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竊電)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內之說明,乙○○其共同參與改裝電表竊電之行為有一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改裝電表竊電之行為共八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事實並不明確,乃原判決以乙○○所犯自宅改裝電表竊電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吸收其另所犯之八次幫助改裝電表竊電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而論處罪刑,難謂適法。
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所指情形不同,原判決援引該判例意旨,似有誤會。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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