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陳世淙、洪佳濱
- 上訴人庚○○、辛○○、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 上 訴 人 庚○○ 甲○○ 癸○○ 丙○○ 丁○○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上 訴 人 辛○○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壬○○ 己○○ 現居台北市○○區○○街三十八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七八一八、七八四八、七八四九、七九六四、八 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為屏東縣屏東市前市長,上訴人癸○○係該市市公所主 計室主任,上訴人甲○○則係該所工務課課長,上訴人丙○○係該所工務課技士,上 訴人丁○○原擔任庚○○司機(佔清潔隊職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借調工務課辦事)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戊○○則係元世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元世 發公司)負責人。㈠、緣八十四年四月間,戊○○、丁○○因知悉屏東市公所經辦之 工程,其工程款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者,依「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限額及 議價、比價辦法」之規定,可不必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逕由主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 廠商估價單辦理比價程序即可,認為有機可乘,而共同謀議出資合作,由丁○○憑藉 在屏東市公所服務與承辦人員熟識之關係,可以取得承包工程,戊○○則配合借牌承 包,丁○○再透過主管發包業務之市公所承辦人員工務課技士丙○○配合,謀議既定 ,丙○○及丁○○、戊○○即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於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就公用工程金額在二百萬 元以下之市公所工程,未依規定辦理比價後發包,而逕將工程交由戊○○、丁○○共 同承作。由丙○○於各該工程發包前,將二個標封及一個工程估價單,交由丁○○轉 交戊○○,供戊○○自行填寫價格,而戊○○於接獲標封後,即分別向不知情之豪大 土木包工業、三順土木包工業、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開源營造有限公司、清得行土 木包工業等公司行號借牌,並依丙○○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不 等之價格作為投標比價之價格,標單填妥後,再由丁○○帶回屏東市公所,交給丙○ ○辦理虛偽不實之比價,以符合程序,而推由丙○○將不實之比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並依公文流程呈送主計單位核示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 公文書,以上述違法方式,向不知情廠商借牌作虛偽之比價程序並登載不實之比價事 項在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而取得承包施作之公用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十五件 工程(各次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得標金額及底價,均詳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使戊○○、丁○○得不經合法比價程序即取得共同 承包各該項工程承作,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比價發包該工程之正確性。㈡、八十 五年九月間,屏東市公所欲辦理「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下稱屏東市路標 工程)時,因擔任市長之庚○○與戊○○係舊識,屬意戊○○承作該項工程,乃指示 負責工程發包業務之丙○○配合戊○○,但戊○○於投標前,因接獲電話警告,倘再 承包是項工程,將向司法單位舉發勾結弊端,且其本身亦無能力完成是項工程,本擬 放棄參與競標承包,嗣因丁○○與戊○○對該項工程估價後,認為如承包仍有利可圖 。戊○○遂決定出面借牌投標承作,戊○○、丁○○乃與庚○○、丙○○商議後,決 定除以戊○○之元世發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外,並以工程得標後將部分工程交由路全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路全公司)承作為代價,要求路全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壬○○提供 路全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壬○○認有利潤可賺乃應允參與配合,並出面向知情之亞晉 有限公司(下稱亞晉公司)負責人郭肇安(已因圍標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判刑確 定)借取亞晉公司牌照以便參與陪標,因戊○○前接獲電話警告以元世發公司投標, 易遭人質疑,乃規劃以路全公司名義標取該工程,再由丁○○提供投標所需押標金, 並指示壬○○填寫投標金額後,分別以元世發公司、路全公司、亞晉公司等三家公司 名義投標。惟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開標當日,癸○○、丙○○審查證件封 完成審標作業後,丁○○在旁發現投標廠商多達六家,除元世發公司、路全公司外, 尚有「衛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柏公司)、「環宇交通工程公司」(下稱環宇公 司)、「年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冠公司),若依規定原先規劃之路全公司恐無 法順利得標,乃透過壬○○、上訴人乙○○(詳後述)於屏東市公所會議室之開標現 場要求參與投標之衛柏公司、環宇公司、年冠公司之代表退出競標,並擬以五十萬元 由該三家公司平分為條件(即俗稱之搓圓仔湯),惟因代表衛柏公司至現場開標之黃 淑芳認為退出競標之代價過低,不表同意,而壬○○在證件審查程序中獲知其中不願 搓圓仔湯之衛柏公司因施工補充說明書未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與規定程式不符,且眾 議紛陳無法達成協議而拖延,乃要求立即開標再磋商,並由隨後趕來主持開標業務之 工務課長甲○○於同日中午十二點多宣佈開標結果,由「二號」即環宇公司以一千九 百二十八萬元得標,並由甲○○、癸○○、丙○○在記載開標紀錄之屏東市公所辦理 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簽名,完成開標手續。開標結束後,庚○○知悉開標結果仍不死心 ,而為使路全公司得標取得本件工程承作,即指示丁○○轉知丙○○運作設法改由原 規劃中之路全公司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同日開標後,原先代表年冠公司參與投標之 上訴人辛○○,與由台北南下暸解開標情況之年冠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己○○及受辛 ○○之委託幫忙年冠公司出面處理投標事宜之乙○○一同前往屏東市常福樓用餐,己 ○○、辛○○認取得該工程確有相當利潤,仍希望能有機會取得該工程施作。席間己 ○○即將代表環宇公司到場投標之該公司經理蔡清允之大哥大、呼叫器號碼告訴乙○ ○,並授意乙○○負責處理使蔡清允讓出環宇公司得標權利予年冠公司或使之廢標。 乙○○即以呼叫器呼叫蔡清允,並留下其向友人借用之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蔡清允回電後,乙○○即與辛○○等前往屏東市○○路蔡清允岳父家附近與蔡 清允碰面,乙○○即向蔡清允表示希望蔡清允放棄環宇公司得標權利之意旨,蔡清允 答以須請示其父即環宇公司負責人蔡吉雄始能決定等語虛以應付。同日下午二時許, 乙○○又以電話聯絡與市長及市公所內人員熟識之丁○○至屏東市○○○路崇建釣蝦 場見面,向丁○○表示伊可以使環宇公司同意棄標而由年冠公司得標取得該工程之意 ,希丁○○能協助。而丁○○因知悉市長庚○○之意,乃向乙○○表示該工程係「長 的」(市長庚○○)要的,希望乙○○給市長庚○○一個面子,不要與市長搶著承包 這件工程,乙○○得知丁○○之意,即同意協助配合依庚○○之意思由路全公司得標 ,旋即轉知己○○、辛○○,己○○、辛○○得知係庚○○之意後同意不再爭取得標 並願配合使原得標之環宇公司放棄,而改為由路全公司得標。庚○○、丙○○、丁○ ○、戊○○、乙○○、壬○○與己○○、辛○○即共同基於登載不實開標事項於辦理 工程招標結果報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丙○○、戊○○、丁○○並承前之概括犯意, 共同謀議以使環宇公司放棄得標權利及登載不實開標事項於開標紀錄表之方法,以遂 庚○○之意使路全公司得標取得上開工程之承包施作。謀議既定,乙○○即呼叫蔡清 允,電話中繼續勸說蔡清允讓出得標權利之事宜,並約蔡清允在屏東市見面,因蔡清 允畏懼乙○○等人會對其不利,而不敢至屏東與乙○○等人見面,遂改約在高雄市碰 面,乙○○則於是日晚上七時許,與知情之辛○○、不知情之鄭正中(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洪國勝,一同應環宇公司蔡清允之邀前往高雄市翰林鐵板燒餐廳見面, 途中並由辛○○以電話聯絡己○○在高屏大橋西端某處交付年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即俗稱大小章)給辛○○,辛○○隨即轉交予乙○○以作為塗改標單之用。在翰林鐵 板燒餐廳用餐席間,乙○○即對蔡清允告以「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 非常不順利,市公所的人等目前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 利」等語,希望環宇公司放棄得標承作之權利,乙○○並允諾支付三十萬元作為退讓 工程之補償金,蔡清允考慮後,認為若承作本件工程,日後惟恐在施工、領款將遭不 可預知之故意刁難而難期順利,迫於無奈乃同意接受乙○○提出之條件,退出承包本 件工程。乙○○等人旋即偕同蔡清允前往環宇公司位於高雄市○○路之辦公室拿取該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一同返回屏東市公所與丁○○見面,將環宇公司及辛○○轉 交之年冠公司之大小章,交給丁○○收執後離去。翌(三)日上午十時許,乙○○、 蔡清允、丙○○等人相約於屏東市公所見面後,由丙○○帶同乙○○、蔡清允前往屏 東市區之喜悅地咖啡館商談相關事宜,稍後丁○○亦前來會合商討。經商討研議後, 丙○○當場取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所對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 ,由丙○○將環宇公司證件封內之營業稅繳款證明書抽出,且交付空白標單由蔡清允 重新填寫,蔡清允即依丙○○指示將標單之標價金額填寫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原投標 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九萬元),另乙○○則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故意 將投標金額由二千三百萬元改為二千二百萬元,且塗改後不蓋章,以達廢標之目的, 更改標單完成後,丙○○即將該二份更改後之標單攜回屏東市公所辦理相關手續,而 丁○○則當場交付五十萬元予乙○○,再由乙○○依約將其中之三十萬元交給蔡清允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五萬元交給鄭正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償還其積欠鄭正 中之欠款。同日下午並在屏東市金三角餐廳交付十萬元給辛○○,由辛○○轉交年冠 公司負責人己○○作為年冠公司同意退讓爭取得標及協助讓路全公司得標之酬勞,餘 五萬元由乙○○獨得。丙○○於攜帶前開更改後之標單返回屏東市公所後,即單獨起 意假藉職務上機會,銷毀其職務上掌管之原先開標時所填載之開標紀錄表。再於當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邀集甲○○、癸○○、丁○○至位於庚○○市長辦公桌後之小房間 內,由丙○○根據攜回之不實標單,重新繕寫登載不實開標事項,將環宇公司註記為 未附營業稅繳款書,年冠公司註記為標價總額塗改未蓋章,均廢標,而註記路全公司 以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低於底價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而得標,再交由知悉該開標紀 錄表係登載不實開標結果,惟因得知係市長庚○○指示之意思而未予拒絕之癸○○、 甲○○,亦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在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報告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該不實之開標紀錄表上簽名。丙○○並同時製作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填載上開 不實之開標結果等事項並蓋用自己之技士職章後,再依公文流程送交由甲○○、癸○ ○在該開標結果報告表上蓋印「主計室主任癸○○」、「工務課課長甲○○」之職章 ,而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更改作業完成後,丁○○即向當時在市長 辦公室旁會議室內會客之庚○○報告已處理好了,丙○○則將已登載不實之開標紀錄 表、開標結果報告表持交庚○○批示核准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完成由路全 公司得標之開標程序,足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工程招標作業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丙○ ○並即通知路全公司之壬○○前往訂定工程合約,戊○○則提供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押 標金,由壬○○出面完成簽約程序,惟旋即經人檢舉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庚○○有罪部分及甲○○、癸○○、丙○○、丁○○、戊○○、乙○○、辛○ ○、壬○○、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庚○○、甲○○、癸○○共同行使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丙○○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戊○○共同連 續行使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乙○○、壬○○、辛○○、己○○共同行使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 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原判決 認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屏東市路標工程「開標結果報告表」,應負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經查本件卷內固有丙○○製作之屏東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辦理路標工程 之「開標結果報告表」可稽︵見偵字第七八一八號卷第一五九頁︶,然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僅上訴人等偽造該工程之「開標紀錄表」,並未及於行使偽造上開「開標結果 報告表」,歷次審判程序亦未就此進行調查,原審審理時未就此項擴張之犯罪事實加 以告知,亦未提示該偽造之「開標結果報告表」,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 審更㈡卷第三宗第六至六十三頁︶,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 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刑法上行使偽 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依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定,系爭屏東市路標工程原由環宇公司得標,因身為市長之庚○ ○指示運作始改由路全公司得標取得該工程,上訴人等共同謀議偽造「開標紀錄表」 及「開標結果報告表」,應均負共同正犯罪責,如果無訛,庚○○既為共同正犯之一 ,則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之「開標紀錄表」及「開標結果報告表」持交市長庚○○批示 核准,自均在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並非本於上 揭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尤以上揭「開標結果報告表」,丙○○製作送呈課長甲○○ 後,須會主計室主任癸○○,並層轉由主管即市長庚○○核可判行︵見偵字第七八一 八號卷第一五九頁︶,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一般所謂行使 指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有別。原判決論以行使罪,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甲○ ○、癸○○、丙○○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嫌,並指出 其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銷毀原先之開標紀錄等情︵見偵字第七八一八號卷第十三 頁背面第八行、第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二、三行︶。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甲 ○○、癸○○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部分,置而不論︵原判決僅論及丙○○部分︶,自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 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 定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邀集甲○○、癸○○、丁○○至位 於庚○○市長辦公桌後之小房間內,由丙○○根據攜回之不實標單,重新繕寫登載不 實開標事項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七行以下︶,然理由內引用丙○○於偵查中 所稱「我下午即重新製造開標紀錄,是丁○○叫我到市長室後面的房間做的……」︵ 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供 稱「(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約二、三點我到市公所二樓找丙○○,並轉達庚○ ○市長之指示要他配合一下,嗣後我即下樓至一樓市長室內小房間與丙○○、甲○○ 、癸○○等人一起重新偽造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表,……」︵見原判決第十九頁 ︶,又認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係丁○○邀集丙○○等人至市長室內小房間偽造開標 紀錄。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事 實認定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中午屏東市路標工程開標後,己○○擔任負責人之年冠公司 未得標,己○○認取得該工程確有相當利潤,仍希望取得該工程,乃授意乙○○負責 處理使蔡清允讓出環宇公司得標權利或使之廢標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然為己○ ○所否認,並辯稱伊僅將所經營之年冠公司牌照借給辛○○參與該項工程投標,且與 乙○○第一次見面,不可能一認識即謀議更改標單之事,又辛○○轉交之十萬元係他 向伊借牌競標應給的報酬云云。卷查乙○○於調查局供稱「九月二日……丁○○表示 要我給黃市長一個面子,將這個工程讓出來,將來市公所若有議價的工程,會分幾件 給我作,我聽了以後即表示同意」「開標時,市公所人員宣布環宇公司得標,當日下 午丁○○至屏東市……崇建釣魚蝦場找我,表示渠可以支付五十萬元給我,其中二十 萬元係要我轉交二十萬元給環宇公司促其廢標重寫,三十萬元給我充為年冠公司廢標 及說服環宇公司同意廢標之代價,我答應後乃聯絡環宇公司之蔡清允,雙方約定當晚 三十分在高雄市翰林鐵板燒見面詳談……」︵見偵字第七八四八號卷第四頁背面、第 五頁︶;於偵查中供述「︵那日下午發生何事?︶路全未標到,壬○○要下去時問說 要如何處理,我說廢標了,他當晚又打電話給我,邀我去高雄,要我把事情處理好」 「︵下午是否丁○○就找你了?︶是,︵丁○○如何說?︶他說祇以五十萬處理,二 十萬是給環宇,三十萬給我賺,要我把印章帶來,要把年冠廢標,並要我說服環宇」 ︵見偵字第七八四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於原審陳稱「︵何人委託你出面代表年 冠公司投標?︶辛○○委請我代表年冠公司,……之前我並不認識己○○」「︵己○ ○有否委託你出面處理不讓環宇公司得標之事宜?︶他並沒有委託我,當時是蔡清允 主動與我聯絡,因電話不清楚,所以我才向己○○拿蔡清允的電話,聯絡蔡清允…… 蔡清允主動告訴我說要我幫他處理退標,我才開始處理的」︵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 二三六頁︶,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己○○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 理由,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免訴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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