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即被告)丙○○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乙○○、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於事實欄亦載稱:「乙○○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對以商標代替貨物稅查驗證之管理」(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並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然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為掩飾其逃漏稅捐之事實,明知原物料進貨應取得銷貨商之進貨統一發票,卻指使供應百樂公司蘋果酸等原料之廠商,將統一發票開立予無進貨事實之永吉公司、百樂食品公司、巴可公司、臺灣露西公司、信宇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宇公司)等關係企業,使前開公司得以虛報進項稅額及虛增成本,用以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前開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乙○○並非納稅義務人,亦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其此部分似僅應負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原判決上開認定:「乙○○為掩飾其逃漏稅捐之事實」,即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又謂乙○○指使供應百樂公司蘋果酸等原料之廠商,將統一發票開予永吉公司等關係企業云云,所稱「供應百樂公司蘋果酸原料之廠商」,究係何廠商?永吉公司等關係企業是否確未向各該原料廠商進貨?原判決未查明論敘,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認定各該原料廠商將統一發票開立予無進貨事實之永吉公司等關係企業係乙○○所指使,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俱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乙○○、甲○○、丙○○幫助逃漏貨物稅或逃漏貨物稅(百樂公司部分)之逃漏稅額之計算,無非以查獲之成品日報表所載為計算標準,然貨物稅係屬出廠稅,生產而未出廠,即無貨物稅可言,本件查獲之成品日報表上所載數額若與生產之事實相符而可採,然究憑何證據證明其上所載貨物均已出廠?此與乙○○等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款若干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切實查明,自屬違誤。㈣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犯罪之受罰主體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論以牽連犯;又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至於公司本身既無犯罪意識,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應無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本件丙○○為負責人之百樂公司多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予公司負責人丙○○,此部分乃屬代罰性質,並非丙○○本身之犯罪,此部分代罰部分,與丙○○本身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商業會計登載不實罪間,無從牽連,原判決竟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於事實欄認定該部分犯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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