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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戊○○

      丁○○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告丙○○、戊○○發放市價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遮陽帽,其經濟價值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應不足以構成對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性;另就被告丁○○、甲○○捐贈二萬元部分,亦以相同理由,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主觀犯意,亦不具對價性,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候選人即被告乙○○亦無從成立共犯,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其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㈡、乙○○係彰化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獲悉其選區內之彰化縣芳苑鄉○○村○路上代天府」之宗教團體,將舉行進香活動,而該代天府之已成年信徒,大多數係其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人,如獲支持可得大量之選票,對伊競選活動幫助很大,即推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丙○○、戊○○等捐助財物製作帽子供進香信徒使用;另丁○○、甲○○則拿封面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恭賀字樣,內裝二萬元的紅包捐款予「路上代天府」,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等之上開行為,係表示為乙○○助選,則被告等之行為應在賄選至為明確,其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之投票意向,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影響選舉之結果。原判決僅以被告等所為尚無對價性,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彰化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獲悉其選區內之彰化縣芳苑鄉○○村○○路上代天府」宗教團體,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舉辦信徒前往台南縣北門鄉南鯤鯓代天府進香活動,為求當選,竟與其子即被告丁○○、媳即被告甲○○、親家即被告丙○○,及「路上代天府」總幹事即被告戊○○,共同基於為乙○○賄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由丙○○前往「路上代天府」向戊○○表示,乙○○願贊助進香團香客遮陽帽之費用,戊○○旋即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李存毅所經營之東誠禮品行,以每頂二十元之價格,委由李存毅製作正面印有「路上代天府」、左側印有「進香團」、右側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遮陽帽七百頂,總價金一萬四千元,由丙○○以現金交由戊○○轉交李存毅,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進香團活動當天,將該遮陽帽發給「路上代天府」之香客。丁○○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同往「路上代天府」,由甲○○將內有二萬元現金之紅包袋(封面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恭賀字樣),交給「路上代天府」會計張淑惠,並說請多支持。戊○○乃指示張淑惠勿在感謝狀上書寫「乙○○」之姓名;而以乙○○之兄「洪進琴」名義代替,並將該二萬元列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進香團活動之收入項內,而共同對於選舉區內之宗教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支持乙○○競選縣議員。因認被告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嫌,無非以:⑴「路上代天府」已辦理寺廟登記,應屬宗教團體。⑵「路上代天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舉辦南鯤鯓代天府進香活動,當天約有信徒六百餘人,搭乘十二輛遊覽車前往,參加之信徒均分得一頂遮陽帽。⑶上開遮陽帽係由戊○○委託李存毅製作,其顏色、式樣及文字均由戊○○提供;費用一萬四千元則由丙○○提出,表示係為乙○○贊助。⑷丁○○、甲○○身披「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紅布條,同往「路上代天府」將裝有二萬元現金之紅包交予張淑惠,並說請多支持。嗣經扣得「路上代天府」之收入憑單、感謝狀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恭賀」之紅包袋,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及行為。原判決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係在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該條文既規定「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參酌同法第九十條之一,前後條文之立法體系及規範目的觀之,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在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認係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交付者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此項判斷,應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經查:⑴丙○○捐助經費,交由戊○○用以製作遮陽帽,固表示為乙○○助選之企圖,然市價二十元之帽子,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其經濟價值,應不足以影響團體之構成員對投票權之行使,亦即無對價性關係。⑵依據證人張淑惠之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進香當日尚有其他候選人陳諸讚贊助飲料四十箱、洪宗煜贊助礦泉水十箱,即參與公益或贊助宗教活動者,多有人在,尚難遽認為被告等主觀上即有賄選之犯意。至於丁○○、甲○○捐贈二萬元部分,基於同上理由,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賄選之意思,且不具對價性。況依張淑惠之證述,渠等於捐款時,甚且要求不要入帳,且未為宣傳,各該信眾並不知悉捐款之事。依其情形,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等之行為,尚與上開罪嫌之要件不合,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被告等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以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客觀上須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與對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克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係在使有投票權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相對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在於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於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案依據卷內資料,「路上代天府」之信眾前往南鯤鯓代天府進香,乃例行之宗教活動。「路上代天府」之會計張淑惠已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之進香活動約有五、六百人參加,共租用十二輛遊覽車,並供應午、晚餐,其費用除向參加之信眾每人收取七百元外,其餘經費係由各界人士捐贈,該次活動共收入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元,支出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丁○○、甲○○以洪進琴名義捐贈之二萬元,已列入「路上代天府」之總收入,並作為總支出之用;至於遮陽帽係由戊○○處理,伊未參與。又整個進香過程中,乙○○、丁○○、甲○○、丙○○等人均未到場從事競選、造勢;「路上代天府」之人員,亦不曾向信眾表示何人在該次進香活動中捐贈財物,也沒有人在場為乙○○拉票、助選;反而有其他候選人陳聰明、林奇昌、陳昌邦等人於信眾用餐時,前來致意請求支持,亦據奉命全程參與之臥底警員曾繁喬,「路上代天府」之主任委員洪堯淋,領銜之村長謝照來、謝錕鐘、謝輝連、謝玉舜,車隊之車長謝允從,負責指揮交通之劉清朗,及信眾謝兩芽等百餘人供明在卷。原判決認為,丙○○捐贈給「路上代天府」之遮陽帽,雖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但其價值僅有二十元,且「路上代天府」之人員於轉發時,並未向信眾者表示要投票給乙○○。綜合社會一般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尚不足以影響各該信眾,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即無對價性關係。又丁○○、甲○○以案外人洪進琴名義捐贈之二萬元,已列入「路上代天府」之公帳,並作為廟會活動之支出,其過程僅經手之會計張淑惠及總幹事戊○○二人知悉,其餘之信眾即「路上代天府」之構成員,均不知有該筆捐款之事,亦不知有人為乙○○助選,依其情形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賄選罪,以行賄「﹃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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