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許
送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八號九樓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八五七、一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淑珠、林淑慧之證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函,以及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代理人欄內﹁許錫山﹂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一號卷內警訊筆錄、通知書、偵訊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卷內訊問筆錄之上訴人簽名字跡,經比對結果,其筆法均屬相同,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未經林淑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及新用戶簽章欄內盜蓋林淑珠之印章,並於其中一份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林淑珠之簽名後,冒以林淑珠代理人之身分,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電話,自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林淑珠,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並無不合。另有關常業重利部分,原判決除依憑證人林淑珠自警詢以迄偵審間一致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外,尚且引述同案被告易輝龍︵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調查、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以及扣案帳冊、行動電話等證據,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之依據,摒棄不採易輝龍先前於警詢時所為歧異之供詞,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無違法可言。又本件事證已明,證人劉興寧於第一審關於曾為上訴人裝潢店面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特予說明,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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