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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九八、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始終坦承有開車載共同被告袁唯倉︵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至案發地點振興檳榔攤,於第一審復供承開車載袁唯倉,路過振興檳榔攤,有在車上提到搶錢的事,亦有看到袁唯倉下車撿一支白鐵等情︵第一審卷第五五頁︶,於警詢時亦承認事後有拿二千多元︵新台幣,以下同︶還朋友,又買了一些東西後,剩下五百元,其拿走三百元,袁唯倉拿走二百元等語︵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十三頁︶,核與袁唯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關於分配贓款之數額,更屬一致,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被害人塗蕙禎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以及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袁唯倉之測謊鑑定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共同強盜之犯行,所辯不知袁唯倉下車至檳榔攤係要搶劫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非僅以共犯袁唯倉之自白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路過振興檳榔攤時,確曾說過搶錢的事,有如前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坦承說過搶檳榔攤的話,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對於上開陳述引用之頁數,記載雖有錯誤,但屬得更正之事項,且與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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