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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謝俊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

上訴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不問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屬適法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同條第三項前段亦定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之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其自白提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抗辯時,自應優先其他證據而為調查。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雖辯稱:其為警查獲後,警察便向其表示若不承認,便要連其女友周佩君一起法辦,及製作筆錄時,若未依警察要求回答,警察便會將錄音機關掉,或者將答案寫好要其照著唸,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筆錄錄音帶之結果,顯示警方詢問過程確為連續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問答之間均間隔一段時間,警員並有覆誦上訴人回答,以確認其真意,足認上訴人並非依照已製作完成之內容逐字照唸,而錄音帶內雖曾出現二次「喀嚓」聲,但於該二次「喀嚓」聲出現之前後,上訴人語氣始終平順自然,且無突然改口坦承犯行之情形,故應認該警詢自白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而與事實相符,縱於錄音過程中確有因故間斷之瑕疵,仍認被上訴人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等旨。然原審就上訴人所辯:警察向其表示若不承認,便要連其女友周佩君一起法辦等情,是否確有其事,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是否與其警詢錄音過程中二次間斷有關?錄音過程中究因何故中斷二次?此與上訴人警詢自白是否有受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認定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予不特定人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向綽號「搖頭弟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大麻一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MDMA一顆二百元、K他命一顆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即自該時起,多次前往高雄市各PUB內,以大麻每支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MDMA每顆二百五十元至四百元、K他命每顆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大麻、MDMA及K他命予不特定人多次;復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搖頭弟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搖頭弟弟」在高雄市○○路「漁人碼頭KTV」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十三支、MDMA五十七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克、K他命約七十顆予甲○○,委由甲○○代為販賣圖利,甲○○乃自該時起,再前往高雄市各PUB內,連續販賣大麻三支(每支一百元)、MDMA十顆(每顆一百八十元)、K他命十克(每公克五百元)及K他命十五顆(每顆一百二十元)予不特定人多次,前後販毒所得八千九百元等情。原判決僅將該扣案之現金八千九百元,諭知沒收。但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大麻每支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MDMA每顆二百五十元至四百元、K他命每顆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大麻、MDMA及K他命予不特定人多次,是否有販賣所得?如有所得,縱未扣案,何以不須諭知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未予載明,復未於理由中敘明,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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