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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詎上訴人明知從事處理廢棄物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經核准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駕駛其所有之QU─九四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桃園縣大溪鎮之建築工地,載運碎塑膠袋、保麗龍板及木屑等一般廢棄物,欲傾倒於新竹縣峨眉鄉。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省道台三線大河村(苗栗縣境內),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駕駛曳引車,自苗栗縣公館鄉之工地,載運水泥塊、木板、塑膠袋、紙袋及木條等事業廢棄物,欲至新竹縣竹東鎮傾倒時,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經警查獲。此部分行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五十四至五十八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駕駛曳引車,自桃園縣大溪鎮之工地,載運碎塑膠袋、保麗龍板及木屑等廢棄物,欲傾倒於新竹縣峨眉鄉時,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境內之省道台三線大河村為警查獲,如果無訛。則後案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係在事實審法院對前案為宣示判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前。依其情形,上訴人前後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究係分別起意,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攸關後案之事實,是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毫無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已修正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除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外,條文部分用語亦從「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許可文件」。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