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六八、八四七三、一四一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長期入獄服刑,出獄後又入伍服役,與社會長期隔離與脫節,對於以帳戶詐財或洗錢無從理解,純係出售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乙男使用,不知有不法用途,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及違法認識之可能,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預見他人實施常業犯罪之幫助詐欺事實,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又未敘明其推論之依據,且對於同案被告邢福光以電話出租轉接業務由詐欺集團使用詐財,則為不同之認定與判斷,自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⑵同案被告林進明涉案部分,其被害人有八人,受害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復有檢察官之併案,較諸上訴人涉案情節為重,原判決卻維持與上訴人相同之刑度,且對於上訴人所請求考量:其智識程度低於常人,初入社會無從體察他人不法犯行;為應急而出售帳戶,無犯罪動機與目的;得知帳戶遭人不法利用即予止付並配合警方查緝;已痛改前非,有里長在職證明可稽;短期自由刑對上訴人而言,影響家計,造成社會問題;犯罪情狀輕微,應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各等情,未予斟酌,有違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簡木江之指訴,及卷附剪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得款三千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等情。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犯罪之認識及故意,認為不可採信,並予以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對於維持第一審諭知同案被告邢福光無罪部分,亦已敘明其理由,自不能以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進明量刑相同、未予上訴人宣告緩刑及維持第一審就原審同案被告邢福光部分之無罪判決,而指其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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