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犯罪行為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即侵害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有責性。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而未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市崟州企業有限公司及鴻釿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分別為詹秀桃、林素貞,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不論係將填製不實之發票交予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抑售予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就「交予」或「售予」,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縱不一致,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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