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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裕律師
上 訴 人 丁○○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九四、七二九七、八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於台中市○○○路○段一七九號)襄理,為瞭解友人兼同事李滿年行蹤,於民國八十五年底起,佯稱為王小姐,並以李滿年之妻名義,至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二樓之一黃貴福所經營之仁愛徵信社,僱請陳凌汎跟監,進而得知李滿年與台中市白雪舞廳花名「夢夢」之林盈均過從甚密。陳凌汎遂提議由其出面追求林盈均,以拆散李滿年與林盈均,陳凌汎並據以實行,且將林盈均位於屏東之住址、車號、上班處所之電話號碼、呼叫器號碼及李滿年之資料,交付甲○○,甲○○因而支付陳凌汎徵信費用。嗣因陳凌汎積欠他人債務,於八十六年初離職,該案改由黃貴福接辦。迄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改由上訴人丙○○(為陳凌汎之弟)接辦甲○○委任之徵信工作。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丙○○除跟監林盈均外,並建議以性病細菌之方式,迫使林盈均與李滿年分手,且留下

(0四)0000000呼叫六四一一及0000000000電話,供甲○○作為彼此聯絡之用,甲○○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丙○○作為徵信費用,惟丙○○尚未著手實施該使林盈均得性病之犯行。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仁愛徵信社改由上訴人乙○○(於警訊時假冒「張志華」之名義應訊,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經營,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引介謝武廷(已判刑確定,原名「謝俊傑」,後來改名為「謝武奮」,嗣再改名為「謝武廷」)入股仁愛徵信社。迄八十六年七月間,甲○○得悉林盈均重返白雪舞廳上班,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以七十萬元之代價,指使丙○○,要丙○○「讓林盈均變醜」(指毀容),丙○○應允之,二人因而達成對林盈均以毀容方式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擬定計畫,丙○○再告知謝武廷此事,謝武廷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找人對林盈均潑灑腐蝕液體毀容,謝武廷即找來亦具共同重傷害犯意、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負責下手,並約定支付二十五萬元予「大頭仔」作為報酬。為使「大頭仔」確知潑灑之對象,丙○○遂指使知悉此情而有幫助犯意之仁愛徵信社職員即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白雪舞廳點名林盈均坐檯消費,再由丙○○、謝武廷、「大頭仔」及知悉此情而有幫助犯意之仁愛徵信社股東乙○○,前往白雪舞廳喝酒消費,俾利大頭仔得以暗中窺認林盈均,確認行凶對象。旋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事先備妥之奧力多瓶裝腐蝕性液體(為硫酸或鹽酸)交予「大頭仔」,再由謝武廷帶同「大頭仔」至台中市○○路夜市購買新衣換穿,丁○○於同日夜晚先至白雪舞廳觀察狀況,「大頭仔」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趕至白雪舞廳,並旋在白雪舞廳內向林盈均潑灑上開液體,致林盈均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頸、胸、手臂、腿等多處嚴重灼傷,造成身體難治之傷害。「大頭仔」得逞後即逃離現場,再與丙○○聯絡後取得二十五萬元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丙○○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及諭知上訴人甲○○、乙○○(被訴重傷害部分)、丁○○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及論處乙○○、丁○○幫助使人受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害人之傷勢為「左側臉頰、頸、胸、手臂、腿等多處嚴重灼傷,造成身體難治之傷害」,並未明確認定、記載該傷害是否「重大」

,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自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害人之傷勢除上述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嚴重灼傷外,另有「疤痕增生、臉部攣縮、扭曲、變形」等情,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不盡相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害人灼傷後所造成之疤痕,以目前整容醫學水準,是否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事隔二年,治療結果如何?攸關上訴人等是否使被害人受重傷害達既遂程度,自有囑託專業機關予以鑑定之必要,台中榮民總醫院亦函覆原審法院,如需鑑定,可安排整形醫師門診鑑定,原審於被害人未按時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後,未傳喚被害人到庭,當庭勘驗被害人目前之傷勢,以資確認,即遽依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就醫紀錄,認定被害人之疤痕難以治癒,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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