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調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戀夜酒店」服務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零時五十分許,因該酒店客人林渭川抱怨女服務生服務不週,價格太貴,作勢要掀桌子,旋為其友人黃文峰制止,乃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乘林渭川走向大門欲離去時,衝向林渭川並將其壓制在地上,予以毆打,致林渭川頭部、下頷部及左大腿部擦傷及瘀傷。黃文峰見狀,上前推開上訴人,而於拉起林渭川之際,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以堅硬器物攻擊動態中之頭部,有擊中其眼睛而致毀敗視能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堅硬器物擊向黃文峰右側頭部,適黃文峰聽見顧客喊叫,猛回頭時,遭上訴人所持器物擊中眼鏡,致右眼眼鏡玻璃碎裂,刺入右眼眼球,造成右眼、眼瞼裂傷、角膜鞏膜穿孔傷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上開傷害致右眼外傷性白內障,視力僅辨光覺,無法恢復,造成毀敗右眼視能之重傷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林渭川、黃文峰在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參酌上訴人在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亦承認其於黃文峰結帳時,林渭川嫌價錢太貴,在店內掀桌椅,即趨前制止等語;而上訴人臉部左側有明顯胎記,與黃文峰之指認相符,且案發當時,上訴人又係店內唯一男性服務生,因認上訴人確係毆傷林渭川、黃文峰之人,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之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上訴人係以不明堅硬器物擊向黃文峰右側頭部,適黃文峰轉頭時,遭其擊中眼鏡,致右眼眼鏡玻璃碎裂,刺入右眼眼球而受傷,並非自行跌倒所造成,判決內已加敘明;上訴人所持兇器雖未查獲扣案,仍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至該兇器究係何物?現在何處?已無調查之可能,原判決未加說明,僅其訴訟程序稍嫌簡略,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醫師並非有犯罪偵查權之人,黃文峰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未向負責診治之醫師說明係遭人毆打,擊破眼鏡致碎片刺入右眼眼球等細節,並記明於病歷內,與常情並無不合,尚不得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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