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一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鄭惠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訴確定)係姊弟關係(經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二人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非母子關係確定在案),明知渠母親鄭王春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逝世前之期間,已年老體衰,且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等重病,時常住院,無清晰辨識、執筆寫字等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單獨繼承鄭王春遺產之犯意,於不詳時日由被告偽造鄭王春名義之「自立遺囑」,其中載明:「惠升是鄭家唯一男孩,傳香火,要祭拜鄭家公媽、祖先。
三峽本家八張土地、地基由惠升一人繼承掌管。」等語,並偽簽鄭王春之署押於其上,再交由不知情之蔡色徽(現改名為蔡進徽)、徐秀英、陳周麗秋簽名充作見證人,俟鄭王春於上開時日逝世後,即由鄭惠升持上開偽造之遺囑及相關文件,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鄭王春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八張小段第一0七之一等十六筆土地,使公務員將不實之遺囑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而遂達得以單獨繼承遺產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管理繼承遺產之正確性及其他依法得繼承遺產之繼承人王鄭秀美、鄭惠信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理由記載前揭鄭王春名義之自立遺囑(原本附於第一審訴字卷第二三四頁證物袋內),其書立日期記載為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該遺囑之字跡與被告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當庭書立之字跡,經中央警官學校比對鑑驗,認係同一人之筆跡,有該學校鑑定書附卷(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四號卷第一七四頁)可稽等情,顯已足認為被告前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偽造文書案時供稱:該遺囑係伊母親鄭王春寫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四號卷第一五八頁背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嗣後於本案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雖改稱:該遺囑是伊母親叫伊寫,寫好後讓伊母親摹寫,伊母親是拿出哪一份當遺囑,伊則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卷第一八二頁、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號卷第七十六頁、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卷第十八頁),然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為中風住該院治療之鄭王春會診,其會診單上雖以英文字記載:cons:clear(意即意識狀態:清楚)字樣,惟亦記載spontaneous speech: dysarthria(意即自然、自發性說話狀態:因中樞神經系統之疾病致難於清晰發音),有該會診單影本附卷(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號第二一二頁)可憑。按上揭時間,鄭王春既已中風住院,因中樞神經系統之疾病致難於清晰發音說話,其能否指示被告書寫上揭遺囑之內容,再由被告書寫後,由其自己摹寫,實不無疑問。又倘該遺囑係被告依照鄭王春指示之內容而為書寫,何以被告前於另案偽造文書案審理中,不坦承其事實而偽稱係鄭王春所書寫的?原審未就上開疑點,調查相關事證,釐清事實,遽採信被告辯解之詞,認上開遺囑係被告依鄭王春之授權或依鄭王春指示之內容而做成,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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