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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林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左側手腳殘障,被害人潘莉敏又是上訴人深愛之女友,案發時,被害人雖因喝酒而吵鬧,上訴人既無力也不忍對其傷害,原判決依憑證人王麗雲及警員陳俊興尚非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以臆測之詞遽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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