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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乙 ○
- 選任辯護人
- 蔣志明律師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律師
林峻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為苗栗縣泰安鄉(下稱泰安鄉)鄉長,綜理泰安鄉公所各部門之業務與監督。上訴人甲○○係泰安鄉公所民政課長兼代理秘書(代理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嗣升任為祕書),主管泰安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督導業務,代理秘書期間為襄助鄉長督導業務,如鄉長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鄉長職務。上訴人丙○○係泰安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辦理泰安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業務,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七月間並兼任清潔隊長,為直接主管泰安鄉錦水垃圾場業務人員;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㈡、依「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土方」)之處理,需由該工程主辦單位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承包廠商於覓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該堆置場同意其棄土後,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檢附棄土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棄置土方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棄土計畫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參見「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三條)。迨土方業已運載並堆置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後,主管機關依據承包廠商取得之堆置完成證明,始得據以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等工程。從而,依上開法令,土方之處理,可分為二階段,第一,承包廠商須先覓妥堆置土方之場所,並取得「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意入場堆置」之文件,否則不得開工;其次,土方完成堆置後,須另有「已完成堆置」之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㈢、茲因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江再發,業經另案起訴)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向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衡營造有限公司、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營造廠商,先後取得各該營造廠商所承造之台北市(八六)建第二五五號(下稱二五五建號)、台北市(八六)建第四五三號(下稱四五三建號)、台北市(八六)建第四七一號(下稱四七一建號)、台北市(八七)建第0一二號(下稱0一二建號)等四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之承包,其廢土方分別為一萬四千立方公尺、五千八百立方公尺、九百立方公尺及八千八百五十立方公尺,合計二萬九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而依前開「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連晟公司須先覓妥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取得「同意棄土」之證明後,前開四工程之承建營造廠商始得以開工。連晟公司為亟於取得上開「同意棄土」之證明,乃委由「長虹公司」負責人曾峰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原審審理中因病死亡),覓得前泰安鄉鄉民代表劉鑫湧(原審審理前已歿),代表連晟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泰安鄉公所面會丙○○,並經丙○○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泰安鄉公所提出申請函,表示願無償提供三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予泰安鄉公所做為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之用,並保證該土方絕無摻雜任何有害廢棄物或垃圾、工業廢棄物。乙○、甲○○及丙○○明知泰安鄉錦水垃圾場僅係「垃圾場」,本非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況垃圾場之設置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並非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又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除臭及排水等功能,然所需廢土極為有限,以八十七年度而言,錦水垃圾場之全年覆土量,僅需一千九百十二立方公尺,與連晟公司所欲提供之三萬立方公尺相距甚遠;且泰安鄉錦水垃圾掩埋場第一掩埋區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開始設置,使用年限為六.三七年(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其設計總容量不過四萬二千四百二十立方公尺,迄八十七年間又已使用逾四年,若再容納三萬立方公尺之廢土,則垃圾場不僅不能容納,且其功能顯將盡失,垃圾場亦將提前飽和,尤以當時中央環保機關業已三令五申,通函各政府機關務須注意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以免不肖之徒有可乘之機。乙○、丙○○竟就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為法令所不許,竟為直接圖連晟公司不法之利益,與連晟公司派來之代表劉鑫湧協議後,同意連晟公司棄土,並於嗣後由丙○○將上開協議結論轉知甲○○。乙○、丙○○及甲○○共同基於上開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由丙○○就連晟公司當日提出之申請函,於「當日迅速」簽辦意見同意連晟公司將上開廢棄土堆置於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逐層報由甲○○、乙○批閱核可,而後於「當日迅速」以(八七)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函(下稱三四四六號函)函覆連晟公司,表示同意以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供連晟公司堆置上開工程廢棄土三萬立方公尺,除規定應於指定地點傾倒外,其餘無附加任何限制,並以副本告知台北市政府。從而使連晟公司順利取得前開第一階段之「同意棄土」證明,致台北市政府依據上開之同意棄土公函,而使連晟公司所負責承包棄土處理之上開四項工程均得以順利開工。㈣、繼上開第一階段之目的完成後,連晟公司實際並未將任何土方載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掩埋場,仍為取得已堆置完成之證明,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行文泰安鄉公所(該函未查獲),該函載明:「第四五三建號及第四七一建號等二工程廢棄土方業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已完成堆置作業」云云,並於該函附表上,就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工程之廢土,其數量分別為五千八百立方公尺(四五三建號)及九百立方公尺均記載明確。乙○、丙○○、甲○○雖均明知連晟公司並未運送任何土方進入錦水垃圾場,上開函文內容顯非事實,竟為達圖利連晟公司之目的,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由丙○○擬具(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一七二號函,泛稱「連晟公司提供之土方,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詳如附表」等文字,並將連晟公司來函所附已完成工程項目、數量之明細表作為五一七二號函之附件,偽稱連晟公司承包之四五三建號及四七一建號二工程廢棄土方共六千七百立方公尺,業已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完成覆土,而發給連晟公司前開二工程棄土已「完工」之證明。右公文嗣經甲○○批示後決行,並以正本發送台北市政府及連晟公司,從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對於審核廢棄土是否確實依清運計劃堆置之正確性。嗣因苗栗縣政府就本件同意棄土案,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七環三字第八七0八000一五三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環四字第四八六二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三四四號函連續提示泰安鄉公所,應審慎處理本件棄土案,並嚴格要求不得濫發「棄土證明」,以防弊端。乙○、丙○○與甲○○迭獲上開警示函件後,已因此心生警惕,乃為免日後追究刑事責任及防止圖利事件繼續擴大,於收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連晟公司八十七年連工字第六一三六號函文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五0三號覆函連晟公司,表示「感謝貴公司提供土方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惟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所運送土方已足夠本場使用,請勿再進場。未能依本所前同意函辦理,不便之處尚祈見諒」等語,並經甲○○代為決行後發文予連晟公司及台北市政府知照。茲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接獲右開五五0三號函文後,以該函文義不明,而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五三0六00號函請該鄉公所再予「詳告」其真意,其內容略以:【貴所前經同意連晟公司無償提供四五三建號、0一二建號、四七一建號、二五五建號等四工程土方作為覆土使用;且又以五一七二號函知本局四五三、四七一號工程已完成覆土;今又以五五0三號來函表示「請勿再進場」等語,是貴所函文真意,是否係指前同意四起建造工程之剩餘二起(指二五五建號、0一二號建號)不得再行進場?】等語,請求泰安鄉公所再予確認;而連晟公司亦於接獲五五0三號函後,迅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連工字第六一四二號函泰安鄉公所(副本送台北市工務局),請該鄉公所就前揭五五0三號函所指:「覆土已足不需再進場」乙節,要求更正,以維該公司權益並函覆北市工務局建管處。丙○○於接獲前開台北市政府及連晟公司相繼來函後,因來函意旨均極為明確,難以模糊規避,乃由丙○○以先簽後稿之方式,呈經甲○○、乙○批示。嗣經乙○於簽呈及公文函稿上批示:應維持原與連晟公司之協議結論,繼續准許連晟公司「進場」等語後,乃以泰安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連晟公司,略以:「除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連晟公司已結案外,另二五五、0一二號二筆仍同意進場」等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接獲此覆函後,自此不疑有他,未再續予追究,致令連晟公司得遂其欺瞞台北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之意圖,而利用台北市政府執行上開「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法令及管理上之漏洞,自行開具「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給予前開四工程之承包廠商,從而使前開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五五建號、0一二建號等四工程之營建廠商得以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而連晟公司雖實際全未依規定處理各該工程之廢土,仍得以順利取得0一二號工程之運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四七一號工程部分運費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四五三號工程部分運費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二五五號工程部分運費四百二十萬元,合計共九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丙○○三人(下稱上訴人三人)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將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轉各行政機關之函文、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申請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丙○○撰寫之簽呈、連晟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切結書、連晟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連工字第六一四二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五三0六00號函及泰安鄉公所(八七)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函、第五一七二號函、第五五0三號函、第六一七三號函等文書,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竟漏未於審判期日踐行上揭提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不無違法。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惟對於上訴人三人究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或係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並未予明確認定,而籠統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並據以對上訴人三人論罪科刑,已有未合;且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三人所為究係如何明知違背何項法令,未為明確之認定、論斷,亦不無理由欠完備之違誤。㈢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三人圖連晟公司不法利益,並使連晟公司獲得該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即係使連晟公司得以將承包處理之工程廢土任意傾置而無須支付費用予合法申請設立之棄土堆置場之不法利益(見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而原判決認定該不法利益應係連晟公司實際未依規定處理該公司承包處理之工程廢土,而仍得以順利取得之處理運費一節,與公訴人認定者不同,何以作此不同之認定?何以公訴人所為上開認定不足採憑?原判決漏未敍明其論斷之理由,亦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依憑卷內統一發票、棄土完成報告書、棄土堆置完成證明書等物證,認定連晟公司承包廢土處理,就第0一二建號工程,取得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就第四七一建號工程取得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就第四五三建號工程取得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就第二五五建號工程取得四百二十萬元,合計九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之不法利益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㈦記載),惟觀卷內統一發票(附於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七頁、第一0一頁)記載,營業人欄乃「慎都工程有限公司」「盈盛工程有限公司」或「慎岑工程有限公司」,均非連晟公司,該統一發票是否連晟公司收取承包廢土處理費用時,借用上開慎都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所出具?連晟公司是否確因上訴人三人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法行為而獲得上開數額之不法利益?事實仍欠明瞭。原判決未詳查相關事證,釐清事實,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誤書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欠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丙○○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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