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送達代收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清晨四時許,騎乘機車至台中市○○路某水果店購買水果及水果刀一支後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許,駛經同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見李佩茹獨自一人亦騎乘機車停在該路口等候紅綠燈,並將皮包(內有新台幣一千九百元及提款卡一張)懸掛於腳踏板處,思及翌日無錢給付房貸,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將所騎機車停放路邊,擅自坐上李佩茹機車之後座,以先前所購水果刀一支抵住李佩茹後腰部,令其不准動,李佩茹懼遭傷害,謊張之際,立刻跳開將所騎機車推倒在地,並呼喊救命。惟機車上皮包掉落地上欲前往取回,上訴人亦欲劫取該皮包,遂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拉扯李佩茹左側長髮,至使不能抗拒,幸李佩茹恐為刀所傷,以右手搶下上訴人之水果刀,不慎將上訴人之左手劃傷,適路人馬治德見狀,喝令李佩茹放下水果刀,並強行架開二人,上訴人強盜始未得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與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迥然有別。查被害人李佩茹於清晨五時一刻,隻身騎車,在路口等候紅綠燈,突遭不認識之陌生人擅自坐上其機車後座持刀抵住其後腰部,令其不准動,被害人懼遭傷害,立即將機車推倒跳開,嗣轉身欲拾起掉落之皮包時,上訴人又以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拉扯被害人之左側長髮,欲劫取該皮包。就當時客觀之情況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與恐嚇取財罪,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決定是否交付財物者迥異。雖被害人恐為刀所傷,奮力搶下上訴人之水果刀,並劃傷其左手,上訴人劫財始未得逞,仍應論以強盜未遂罪。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與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可言。被害人李佩茹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證稱:「在拉扯時,我感覺她(指上訴人)的精神不太好,不太有力氣」等語(第一審卷第七七頁)。縱屬不虛,此乃被害人能奪刀免於被劫之原因,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強盜罪之待證事實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所提之剪報二份,乃社會新聞之報導,與本案案情並非雷同,自難比附援引,採為其有利之佐證,原判決已加以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尤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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