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景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丙○○、丁○○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行為,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該法條所定之「致生公共危險」構成要件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處罰,旨在防護水道,而同條項後段之罪,除有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並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依本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人之具體行為(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客觀上已足以影響該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且客觀上並有造成附近住家安全之虞者,即屬之。查本件系爭「天琴停車場」位於行水區,自民國八十七年以來該停車場區域雖尚未有明顯淹水之情形,短期內並無立即之影響,但該停車場因填高河道極易造成水位壅高,致有生水患危險之可能,如遇大型洪患來襲即可能釀災等情,已據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二三二七八一號函覆原審法院在案。究竟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影響該行水道所預設之防洪、防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且客觀上有無造成附近住家安全之虞,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審認,至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薛仁輝、陳紹華之證言,均僅能證明系爭停車場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號對面河川地,至作證時並無曾淹水之情形,並未及於洪患來襲時,客觀上有無造成附近住家安全之虞,因事關公共權益之維護,揆之首開說明,原審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職責,遽以檢察官對被告等所為如何「致生公共危險」未提出積極證據,及上開證人之證言,認被告等之行為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定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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