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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昭瑩黃一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六號

上訴人
捷越科技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陳綠芸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綠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綠芸部分,論處該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罪刑,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所附﹁耕信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安裝內容欄,雖載有﹁WIN98/Office2K/Photo Impact/Gost備份﹂字樣,並無單價之標示,另同卷第一○一頁該報價單下方載有﹁灌Win98 Office AutocadR14﹂、第一○四頁之該報價單下方載有﹁Win98 Office97 ﹂等字樣,亦均無該部分軟體單價之標示,各該記載是否即係指賣方出售電腦硬體時,附送各該違法重製軟體之意,僅憑其上之記載,尚未盡詳明。上訴人陳綠芸於原審具狀陳稱:上開第九十七頁卷附報價單上所載客戶乃微軟公司大量之授權用戶,其安裝電腦所用之軟體皆為其自備完整授權書證及光碟,另同卷第一○一、一○四頁報價單之上開記載,僅係提醒工程師於組裝電腦硬體設備時,能一併就日後客戶所灌軟體作硬體之調整設定,並非於出售電腦硬體時附贈違法重製之軟體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原審對於上開報價單上所載電腦軟體,如何確屬上訴人陳綠芸或其員工陳品蓁違法重製於出售之電腦硬碟內,並未進一步查明審認,就上訴人陳綠芸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未予以說明論列,即逕憑上開報價單之記載,採為認定上訴人陳綠芸有重製犯行之論罪依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二、證人陳品蓁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擅自重製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Office 2000及Windows 98之電腦程式著作,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交付予趙俊堯等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並指出:證人趙俊堯為搜證而在上訴人陳綠芸經營之捷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越公司︶所購得電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交貨後,係存放告訴人之代理人處,並未經扣案,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始提出經檢察官進行勘驗,然電腦內各檔案之修改日期及鍵入日期,均可輕易修改,因而質疑該勘驗時之電腦狀態與交貨時係屬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對於電腦檔案之鍵入或修改日期,可否嗣後予以更改為所欲顯示之日期相符,及該勘驗時所顯示之軟體,有無係於交貨後始由他人安裝輸入之可能,並未予以究明釐清,仍憑該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綠芸有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亦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綠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陳綠芸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乙、駁回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捷越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審係以該上訴人因其代表人即上訴人陳綠芸、受僱人即陳品蓁等員工執行業務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捷越公司亦應處以行為時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罰金。查捷越公司並非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係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係專科罰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上訴人捷越公司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黃 一 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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