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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詹文科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八七巷三十號七樓,擔任該社區(即四海名門社區)住戶主任管理委員,因檢舉住戶頂樓違建,引起某住戶不滿,遂唆使上訴人甲○○予以教訓;上訴人乃夥同一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由上訴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夥同該不詳姓名男子各持一把小型開山刀,進入詹文科前開七樓住處前,躲於樓梯轉角處,乘詹文科出門按電梯準備下樓之際,由上訴人持開山刀朝詹文科之左前額、左後頸、左肘、左前臂及左手掌等處砍殺多刀,該不詳姓名男子則至電梯旁樓梯口擋住去路,致詹文科受有左前額切割傷、後枕部切割傷深及顱骨、左後頸部切割傷兩道、左肘切割傷皮瓣及尺骨切斷、左前臂切割傷兩道、左手掌切割傷一道併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之嚴重致命傷害;詹文科之妻潘燕芬於屋內聞哀叫聲開門查看,見上訴人持刀欲往詹文科頭部接續砍殺,趕緊跑出欲將上訴人拉開,上訴人復承前共同殺人犯意,持開山刀朝潘燕芬之左臉頰、頭頂部、右上臂、右手掌背、左手中指及左手腕等處接續砍殺六刀,致使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切割傷、左頰切割傷、右上臂切割傷併肌肉血管斷裂、右手掌背切割傷併拇指食指伸肌肌腱斷裂、左手腕切割傷、左手中指切割傷之嚴重致命傷害;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男子見詹文科、潘燕芬不支倒地後,即自樓梯處逃逸,詹文科、潘燕芬經鄰居李榮華發覺,載往土城市廣川醫院急救,始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條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受測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之實質。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前開規定,為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測謊鑑定,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之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至受測人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意識狀態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測謊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俱付闕如,該測謊鑑定是否符合測謊基本條件,原審未予調查論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根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詹文科之供述,認案發前約一個月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告訴人步行至土城市○○路四百五十二號前準備開車上班之際,上訴人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前述不詳姓名男子,各戴全罩式安全帽,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手持鐵棍自後欲偷襲詹文科,經詹文科察覺閃躲,僅被襲擊到左肩,上訴人又將機車駕駛回頭,夥同該不詳姓名男子欲繼續攻擊,經詹文科以手持之雨傘抵擋,因上訴人駕駛機車衝過頭而作罷離去等情,並認此部分不能證明屬於殺人未遂之行為,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無從併案審理(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但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上敍稱此部分告訴人未提出傷單,上訴人復堅詞否認,而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人或其他證物供調查,此部分上訴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云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該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以此資為判斷告訴人之指認確屬可信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十頁),則此部分是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另有其他證據可供參酌,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論敍,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於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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