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市選委會)行政室主任,綜理該會物品查估、招標、採購等行政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會第一組組員李文正(負責選務用品之簽購、分發及保管,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負責辦理中華民國第九任總統、副總統及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下稱本次選舉)選務用品採購,得知選務用品之布幕(圈票遮屏用),因八十四年立法委員及高雄市議員選舉之後,該會尚有存貨及舊品等情而告知上訴人,其二人竟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本次選舉之選務經費,而與立侑文具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敏賢(亦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職務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文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虛報選務用品布幕欠缺為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持以行使而由不知情該會主管核准後,由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布幕五百套,再由楊敏賢負責向豪成企業行取得願提供布幕之統一發票以供報銷之同意後,由楊敏賢於同年三月一日將已蓋妥店章之豪成企業行、高鑫有限公司、大屯企業行三家行號空白估價單,於此等業務文書上自行或委由不詳姓名人登載不實之估價金額(豪成企業行估價單記載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高鑫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單價一百四十五元、大屯企業行估價單記載單價一百五十元),提出於高市選委會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會行政室承辦公務員鄧鳳凰,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將此不實「辦理招商比價(誤繕為估價)結果,以豪成企業行六七五00元為最低價)」內容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購辦物品簽辦箋(即比價紀錄)公文書,復利用鄧鳳凰持以行使而由不知情該會主管批可。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楊敏賢與上訴人則以該會資料室內不詳數目之存貨布幕,放置於該會三樓走廊,佯作已向李文正辦理交貨,再由李文正將原庫存之布幕發放高雄市各區公所後,即向鄧鳳凰表示豪成企業行已如期交貨,致鄧鳳凰信以為真。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訴人、李文正、楊敏賢(下稱上訴人等人)仍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概括犯意,推由楊敏賢填載以豪成企業行為名義之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元統一發票,交付鄧鳳凰而行使,使不知情之鄧鳳凰經手製作職務所掌之本次選舉業務費之請款粘貼憑證用紙(即以黏貼上述不實內容之發票方式為登載)之公文書,李文正、上訴人則各於憑證用紙上之「驗收或證明」、「主辦單位主管」欄用印,復利用不知情之鄧鳳凰持以行使,由不知情該會之會計單位及主管核准,使高市選委會陷於錯誤,交由不知情之國庫支付機關將上開費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國庫支票寄達豪成企業行,再由豪成企業行領得該款,並扣除楊敏賢先前積欠該商行之部分貨款後,餘款交付楊敏賢,共計詐取本次選舉之選務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高市選委會對於選務費用核發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內載述認定上訴人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李文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高市選委會,以虛報選務用品布幕欠缺為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持以行使呈由該會主管核准,俾由該會行政室採購布幕五百套,另由楊敏賢於同年三月一日將已蓋妥店章之豪成企業行、高鑫有限公司、大屯企業行三家行號空白估價單,並於此等估價單之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估價金額,提出於高市選委會,使該會行政室承辦公務員鄧鳳凰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在該會將豪成企業行係以六萬七千五百元最低價得標之不實招商比價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購辦物品簽辦箋公文書,再利用鄧鳳凰將該簽辦箋呈由該會主管批可,另上訴人等人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推由楊敏賢填載豪成企業行名義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付予鄧鳳凰,使鄧鳳凰經手製作、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本次選舉業務費之請款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並利用鄧鳳凰將該請款粘貼憑證用紙行使呈由該會之會計單位及主管核准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人推由李文正簽擬不實之簽呈公文書呈核及利用鄧鳳凰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購辦物品簽辦箋、請款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呈核,則該等公文書既須層轉由高市選委會之會計單位或主管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原審就此疏未詳究,乃遽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名,其適用法則難認無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楊敏賢與甲○○則以該會資料室……內不詳數目之存貨布幕,放置該會三樓走廊佯作已向李文正辦理交貨……再由李文正將原庫存之布幕發放高雄市各區公所」等情,但原判決理由欄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與楊敏賢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將高市選委會資料室內之存貨布幕放置於該會三樓走廊,佯作已向李文正辦理交貨之行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復認定:「李文正……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負責辦理中華民國第九任總統、副總統及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選務用品採購,得知選務用品之布幕(圈票遮屏用),因八十四年立法委員及高雄市議員選舉之後,該會尚有存貨及舊品等情而告知甲○○,其二人竟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本次選舉之選務經費,而與『立侑文具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敏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職務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等情,但其理由欄卻援引李文正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八十五年初採購前述布幕時,楊敏賢向甲○○要求承做,蔡主任(茂生)向我表示,應該讓楊敏賢多承做,因此我就向鄧鳳凰表示,蔡主任要將布幕交給楊敏賢承做,因此鄧鳳凰即要求楊敏賢拿三家估算單來比價」、「因楊敏賢無法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交貨,甲○○主任指示我先以存備布幕發給各區公所;我因為甲○○請託關說下,在驗收單上蓋章,完成驗收手續,總共金額新台幣六萬七千五百元」等語,及楊敏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我與甲○○商量,經其同意挪用五百支布幕存貨」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七行、第八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即依李文正、楊敏賢前開供述,僅坦承其等係因楊敏賢來不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交貨,才先以高市選委會存貨之布幕發放給各區公所,而非其等在八十五年一月間簽購布幕前,即與上訴人有以存貨布幕抵充而詐領選務經費之犯意聯絡,是原判決上述事實之認定即與所採之證據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依李文正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及證人鄧鳳凰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暨李文正書立之自白書,認定在楊敏賢接受高雄市調查處約談後,曾到高市選委會找李文正、上訴人及鄧鳳凰,並在高市選委會主委辦公室內,談起如何因應調查單位日後向李文正、上訴人及鄧鳳凰查證時,能有一致的說辭,以免背負刑事責任,故上訴人等人就本案應有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最後一行至第十頁第十二行、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但證人鄧鳳凰於原審更二審調查時已改稱:「(調查站約談時,你及楊敏賢及被告有商談?)當時不只三個,李文正有跟我說要與我商談,但我回答他說我很忙,我就沒有跟他談」、「(他當時有無說三人說法要一致?)沒有」、「(在調查局約談前,被告有無交代你要如何回答?)沒有」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另證人楊敏賢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即已證稱:「(……李文正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供稱你前述說詞,係八十五年八月間經由甲○○之指示串證而做出之說詞,你有何意見?)……甲○○並沒有事先指示我們串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你在本處製作調查筆錄後,有無再去過高雄市選委會?有無談及本處調查本案之事?經過情形?)有的,在離開貴處後數日,我有去高雄市選委會,我是應李文正之呼叫而去的……我們短暫交談後,我即離去,並沒有再與甲○○、鄧鳳凰等人碰面」、「(……你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本處製作調查筆錄間,你有無與甲○○、李文正、鄧鳳凰等人討論如何應付本處之調查?)我們有在高雄市選委會之辦公室泡茶過,但沒有談到這件事及如何應付調查」等語,嗣於原審上訴審時,再度否認有與甲○○、李文正、鄧鳳凰等人共謀串證之事(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又原判決以本件存貨布幕係由李文正放置在高市選委會之資料室內,且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所發放予各區公所之布幕,係自該資料室取出放在該會三樓走廊等情,業據李文正於原審上訴審供述明確,並有其自白書敘明此情可資證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行以下)。但證人吳榮泮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或更三審調查時已證稱:「(有看過舊布幕?)從沒看過,在值日室只見過二個布幕樣品」、「(你在二個房間〈指資料室及值日室〉見到二個布幕樣品,尚有看到其他物件?)沒有」、「(有沒有以前留下舊的布幕?)我沒有看過。我只有在資料室看過一、兩組樣本在櫥櫃上」、「(當時清除時〈資料室內〉櫃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櫃子裡面有書,當時沒有發現布幕」、「……選委會三樓約有七、八十坪,一共有十個辦公室,面積都很小,所以資料室有無存放布幕一看就知道有沒有」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另證人周伯爵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在高市選委會資料室未看過存貨布幕(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正、反面),而證人方聰士於原審上訴審審理中也證稱:伊不知布幕有剩餘,亦無印象在資料室或值日室見過布幕存貨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九頁正、反面);再原判決以本次選舉用品之布幕採購申請係李文正之職權,而實際尋找承製廠商係鄧鳳凰之職權,鄧鳳凰向廠商購得布幕後,仍須由李文正對布幕之數量、品質等予以驗收,廠商始能請款,此項採購程序且已行之有年,則李文正焉有不知何人可承製布幕,而須求助上訴人之可能,因認上訴人所辯:李文正於案發後至伊家中,求伊幫助向廠商購買布幕及求廠商幫其作偽證,但遭伊嚴詞拒絕,其因而懷恨在心,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自白書向檢察官誣陷伊涉案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四行、第十三頁第四行至第七行)。但高市選委會選舉用之投票櫃,之前係向明鎰興業公司訂購,而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奉派前往該公司驗收,因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吳結才認識,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簡便行文表(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及證人吳結才陳稱:「(是否認識被告甲○○?)我認識。是有一次中央選舉委員會買東西之後要驗收時,被告有會同驗收……」、「(會同驗收時,被告甲○○有去你的工廠?)是的。是在我們工廠驗收」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可證。然證人吳結才卻證稱:「(李文正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也未見過」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七八頁),鄧鳳凰也供稱:伊平時僅用電話向廠商訪價,與吳結才亦不熟識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則上訴人指李文正因之才會央求伊陪同前往向吳結才購買布幕抵充乙節,即非無據。況李文正於原審更一審調查時亦已坦稱:「……我只記得我有去被告家中,至於幾個人去的,我已不記得了。請採購主任(即被告)趕快將東西(布幕)買進來,為了補給我們檢驗……」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九二頁),另證人楊敏賢於原審更三審審理時也坦承:「(本案發生後,你有無和李文正夫妻到被告家拜訪?)有的。李文正拜託請求被告幫忙處理布幕的事情,被告不願意」、「(是不是拜託你承作的布幕,李文正用一些庫存的布幕充數,做一些補救的事?)是的。當時李文正希望被告出面和製作布幕的廠商協商,請廠商幫忙配合說確實有訂製布幕,以便邦(幫)李文正脫罪,那時被告沒有答應,並對李文正說這個事情是你自己做的你自己去處理,我沒有辦法替你處理,因為被告拒絕,所以李文正很不愉快,就離開被告家。李文正離開被告家時有告訴我說要讓被告好看,後來李文正才檢舉被告」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與上訴人前開所辯,似相吻合。
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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