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0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受僱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星辰表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貨物之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向星辰表公司提領應交付星辰表公司客戶之手錶、鬧鐘、零件等貨物,連同其向合興鐘錶有限公司等星辰表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予以侵占入己(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明知星辰表公司負責人西村利典未強押其至高雄取貨,因不滿遭星辰表公司解職,乃意圖使西村利典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告訴西村利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強押其至高雄取貨,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0三七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誣告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因不滿被解職,竟基於誣陷之犯意而虛構西村利典未得其同意「強取其車內貨物」而向本署具狀告訴西村利典妨害自由,蘇惟書誹謗及陳月鳳偽造文書等情(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起訴書)。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該起訴事實均不構成犯罪(詳原判決理由三、前四行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申告西村利典涉嫌妨害自由之事實中,並未申告「無故強行取走其車上之貨物」部分等旨,及理由四部分之論斷),自應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茲起訴部分既經原審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判之可言。而原檢察官既未就上訴人「虛構西村利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強押其至高雄取貨,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等情提起公訴,原判決如認上訴人涉有「虛構事實告訴西村利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強押其至高雄取貨,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亦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上開誣告罪部分之事實,加以裁判,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屬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訴外裁判之違法,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判決其有罪部分撤銷,不另為其他判決(本院二十六年六月八日決議㈡、二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總會決議㈦、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全文參照)。至於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然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查本件起訴之事實既經原審認係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即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訴人就有罪之訴外裁判部分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不另諭知無罪(起訴之事實)部分。且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違法之訴外裁判(有罪部分)為上訴,其上訴效力亦不及於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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