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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 上 訴 人 甲○○ 丙○○即鍾瑞 乙○○即侯至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八、二七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九0號十四樓之一之納稅義務人「金 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座興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上訴人甲○ ○、乙○○(原名侯至慶)共同合資創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設立登記由甲○○ 為該公司負責人,嗣傅家義與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雖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登記傅家義為董事長,惟傅家義為掛名負責人 ),約定由傅家義擔任金座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金座興公司則按月給付新台幣(下 同)一萬元予傅家義以為報酬,乙○○並為該協議之見證人。傅家義雖自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間止登記為金座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有關金座興公司之 財務、稅務、業務、營運,實際上均由股東甲○○、乙○○二人負責,為金座興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丙○○(原名鍾瑞芳)除係於該公司擔任總會計,負責辦理 該公司之稅務、財務事宜外,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亦 為前開公司之董事,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 責人。三人明知傅家義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僅在金座興公司掛 名為負責人,每月實際支領薪資為一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前開公司內,先由丙○○於傅家義八十五年度之員工 薪資表之私文書上,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部分每月分別記載為「薪資三萬三千二 百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合計三萬五千元」,復持傅家義放置於公司內之印章,未 經傅家義同意,盜用傅家義之印章蓋於屬會計憑證之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員工薪資表上 ,共計九枚,而將傅家義向金座興公司實際領取之二十三萬五千元薪資(此乃傅家義 親筆簽名之薪資表上所列數額),虛偽登載為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元薪資(此乃扣繳憑 單上所列之數額),浮列傅家義向金座興公司領取二十萬四千三百元之薪資所得,嗣 再將前開不實之薪資表交予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黃三珍,利用黃三 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甲○○、乙○○及丙○○業務上所掌之傳家義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金座興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 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因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原申報虧損數大 於該浮報金額,致無漏稅額),足生損害於傅家義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會計憑證、稅賦 稽徵之正確性。繼之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亦未經傅家義同意,先由丙○○在傅家 義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表上虛偽記載每月實際所得(未據扣案),復盜蓋前開傅家義 印文十二枚於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將傅家義向金座興公司實際領取之十二萬元 薪資,虛偽登載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薪資,浮列傅家義向金座興公司領取二十九萬 三千四百元之薪資所得,再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三珍,利用黃三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甲○○、乙○○及丙○○業務上所掌之傅家義扣繳憑單,及金座興八十六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不正 當方法,進而逃漏金座興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足 生損害於傅家義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初及八十七年初 ,傅家義分別接獲金座興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始獲知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項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 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 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 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 之犯罪而負責任。自亦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 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 ,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依卷附(偵字第二二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 頁)金座興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董事長乃傅家義, 又卷附(同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傅家義與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簽立 協議書,雖雙方約定:傅家義同意出任金座興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且概括授權甲○ ○在行使金座興公司業務範圍內使用傅家義名義,並可代為簽名或刻印鑑使用,傅家 義因擔任負責人所須負擔之各種貸款保證債務,均由甲○○全部負擔,與傅家義無關 ,甲○○並同意於傅家義擔任負責人期間,每月給付傅家義一萬元,並每年另給付百 分之五公司盈餘等條款,然此是否僅屬傅家義同意擔任金座興公司名義董事長,而與 甲○○間所為公司內部授權及酬勞等約定,而不能執以遽指傅家義非屬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又證人吳建宏於第一審證稱:乙○○僅負責廣告及房屋銷售,甲○○負 責營造及建設,甲○○是金座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0一頁) ,呂長信亦證稱:「該契約(指金座興公司與台灣一川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接洽過程亦是與甲○○接洽的」等語(見同 上卷第一0一頁反面),倘上開證言屬實,則乙○○、丙○○並非該公司負責人,且 乙○○對於該公司申報稅捐時偽造傅家義名義之員工薪資表,並於扣繳憑單登載不實 ,憑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是否知情並參與犯行,亦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 並調查相關事證,釐清事實,遽以甲○○、乙○○實際負責金座興公司業務及丙○○ 為該公司董事兼任會計,認其三人共同逃漏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負轉嫁處罰之責任,而對其三人科以該條款規定之刑罰 ,並認乙○○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論處其三人共同罪責,自有查證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傅家義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表上虛 偽記載,盜蓋傅家義之印文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將傅家義該年度實際領取之十二 萬元薪資,虛偽登載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薪資,浮列其領取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 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係依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之函文(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七六頁),但查該函係 以將十二萬元之薪資浮列為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元作為計算之基準,原判決認浮列為四 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薪資,金額顯有不符,則原判決以此資為認定上訴人逃漏前開稅捐 ,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三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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