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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陳朱貴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加重準強盜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何信昌、何信浪之指訴(上訴人當時將車停放於被害人何信昌舊屋門口,已將古董甕搬上車,其餘竊得之物品放在門外),證人羅世隆之證詞(上訴人於其竊盜犯行被發覺後,為脫免逮捕,隨手拾取曬穀場地上一根長約一百二十公分,粗約二吋之木棍揮舞,冀圖衝出包圍,致圍捕之羅世隆受有右背部淤傷之傷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曾邦賢之證述(被害人何信昌、何信浪所有之四方桌大約三尺正方,應可搬上上訴人所駕駛之廂型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而製作等情),並參酌卷附贓物領據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普通準強盜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被害人何信昌及證人何信立於偵查中雖指稱:伊等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六十四號房屋之門鎖被破壞;然被害人何信浪於警詢時已供以:前開門窗並沒遭到破壞;並與何信昌及何信立於原審前審或原審再陳稱:門鎖用鐵鍊鍊著,未被撬壞,是整個被抬起來,不悉門鎖有無壞掉,上訴人應係將舊屋木門移開而侵入,並無門扇或門鎖遭破壞之情形。另證人何信立雖指稱:上訴人並竊取籐椅一張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害人何信浪、何信昌亦稱:伊等倉庫未有籐椅等語;且卷附贓物領據亦無領回籐椅一張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未曾竊取籐椅。(二)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人張玉麟雖證稱:晚上兩點,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上訴人可否找到伊家,上訴人答以並無問題;惟上訴人則供稱:當天伊均未打電話給張玉麟,張玉麟亦未打電話給伊各等語,兩人所供不一,證人張玉麟證述之真實性自有可議,其所證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辯論終結前雖由其辯護人抗辯其曾受刑求云云,惟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法院最初調查時均未提及曾遭警方刑求之事,另上訴人被逮捕後,雖有其受傷之照片為憑,然案發當時共有十餘民眾參與圍捕,上訴人於被制伏之過程中受傷,非無可能,尚難據此推論其必遭警員刑求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開事證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害人何信昌等及證人羅世隆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有普通準強盜犯行之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再上訴人之車內,有無掉落V8及電動工具,既與全案情節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原判決未予調查,均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車上非惟並無被害人之物品,反掉落V8及電動工具,原審未對被害人及警員究詰明白,又忽視被害人何信昌、何信浪之指訴,有矛盾之處及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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