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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七號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七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王牛為姪叔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夜晚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九巷十九弄十五號前,被告因不滿王牛管教其子王建凱,與王牛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間,王牛持被告所有之塑膠座椅揮擊上訴人,旋為被告奪下,被告即基於傷害王牛身體之犯意,以塑膠座椅揮擊,並出拳毆打王牛,致王牛受有口部上方挫傷四乘二公分,左鎖骨下方挫傷三乘一公分,左前臂後部挫傷七乘一公分,流鼻血。嗣雙方衝突結束,被告應注意如手推人體,可能造成對方倒地而受傷或危及生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另以手掌推王牛,致其倒地,後腦撞擊水泥地面,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一分許,因左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神經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茍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成立。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接續性)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僅成立單一之罪名。原判決認定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王牛管教其子,與之發生口角爭執,於王牛持塑膠座椅揮擊時,奪下座椅基於傷害王牛身體之犯意,以塑膠座椅揮擊,並出拳毆打王牛,致其身體受有前述多處傷害;又以手掌推王牛,使其倒地,致後腦撞擊水泥地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如果無訛,其動手推王牛,能否謂非出於之前同一傷害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係另一過失行為?茍認係另一行為,則被告係於何情況下或出於何動機出手推被害人?因與被告之推人舉動,是否係之前所為傷害行為之接續,或傷害後另行起意之一行為,及應成立何項罪名之認定有關,尚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即認係獨立之二個行為,而論以二罪,尚嫌速斷。㈡、目擊證人王吉寶於警訊時證稱其目睹被告與王牛爭吵,王牛拿塑膠椅子打被告,有打到被告的鼻子,被告搶塑膠椅子,打到王牛的鼻子及上嘴唇,有裂傷,鼻子有流血,被告以手推倒王牛,致其後仰跌倒……(相驗卷王吉寶警訊筆錄);於第一審證稱因為小孩吵架,他們拉扯時伊有看到,被告搶過椅子後,有拿椅子打王牛致其鼻子部位流血,被告有推王牛,王牛就向後倒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證人王秀雲於第一審亦證稱有看到王牛拿椅子打被告,被告搶過椅子後,用椅子打王牛,致其鼻子流血,椅子就破掉,被告再以拳頭搥打王牛的胸部,致其向後倒下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九、一四一頁)。鑑定人即檢驗員秦永泰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左手前臂後部應該是防禦之傷,是很細的一條,和椅子的形狀有點像,應該是擋椅子的傷,不像是倒下的傷,胸前的傷較像拳頭重擊的傷,應該不是椅子打的傷,因為它的範圍比較小,又以手推胸前較不會有傷,應是拳頭重擊到鎖骨較有可能。頂骨部分的傷是往後仰造成的,鼻子部分的傷應該是椅子造成的,傷是不規則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如果均無訛,則被害人之倒地,是否為被告以椅子擊傷後,接續出拳重擊被害人所致?即待釐清。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以椅子擊傷被害人,雙方衝突結束後,另一以手掌推倒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而論以普通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然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後,檢察官猶為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故意傷害所致,非過失所造成,第一審判決不無輕縱云云。依其第二審上訴意旨,可見檢察官對被告成立之罪名,認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即對其罪名已有爭執,且所爭執之罪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故本件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為合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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