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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至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猶對所述不爭執,核與目睹證人鍾明雄、邱勝宗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與鍾某見(上訴人持槍)狀往六樓逃避,上訴人則將槍丟棄醫院外水溝蓋等情,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審理中因時間間隔較久,無法肯定,自以偵查中所述為可信。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就鑑定意見及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況等,為事實上之爭辯,係對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論述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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