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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洪明輝黃一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任 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否認有偽刻陳威成、陳宗信印章之情事,辯稱伊未見過該印章,不知該印章何人所刻,亦不知何時拿來;證人阮文秀則稱該印章係陳威成自己拿來;證人黃秋棻亦稱該印章係阮文秀所交付各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二十五、六十五、六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二頁︶,縱各該陳威成、陳宗信之印章確為阮文秀所偽刻,上訴人如何係知情並與阮文秀有犯意之聯絡,尚未臻詳明。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擔心遭受告訴人陳威成、陳宗信以虛偽登記之股東出資金額作為取回出資之依據,欲將仕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股東出資資金回復為實際出資額,與股東阮文秀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阮文秀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陳威成﹂、﹁陳宗信﹂之印章各一枚,而後交付不知情之黃秋棻持以蓋用於有關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提出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等情,但阮文秀偽刻上開印章之行為,上訴人何以係與阮文秀間有犯意聯絡關係,此部分事實有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審未予查明且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人黃秋棻於第一審供稱其辦畢登記後,即將上開印章交還阮文秀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國人常有一人同時持用數不同印章之情形,及舉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仕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威成」、「陳宗信」印文中,經以肉眼觀察,二者之﹁陳﹂字係有不同之處,請求調取相關資料送交鑑定是否出自同一刻印者所為︵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究竟各該印章經黃秋棻用畢交付阮文秀後,其去向如何?各該印章係屬新刻抑為舊品?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印文字跡之不同,有無可採?此與上訴人及阮文秀有無本案被訴偽刻印章等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難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詳查,逕認陳威成、陳宗信於向公司取回原用印章後,並無另刻印章交回仕達公司以供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違反公司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該違反公司法之罪,並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併合處罰︶,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關於此部分僅稱:原判決以告訴人有矛盾、瑕疵之供詞採為論罪之依據,就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等語︵其餘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係說明其不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理由︶,核其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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