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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查上訴人於被查獲後,陳稱該改造手槍係邱顯文所託交保管,但邱顯文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死亡而無從追查,自無所謂因而查獲可言,原判決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0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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