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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0號

上訴人
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曾因共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者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後,上訴本院,遭駁回確定。二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獄,現均尚在假釋中,均不知悔悟。又與二十四歲之陳勇伸(因本案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號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上訴本院後,經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共謀共同竊取小客車為強盜之交通工具,再以持刀對被害人施加強暴甚至傷害使其不能抗拒之方式結夥強盜財物,並推由陳勇伸負責竊車以作為掩人耳目之犯罪工具,甲○○提供刀械,乙○○負責開車,嗣陳勇伸即在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0一號前,下手竊取劉徵融名下車牌號碼為QV|四五七八號之自小客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三人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八、九時許,由乙○○駕駛陳勇伸竊來之上開QV|四五七八號自小客車,陳勇伸、甲○○分坐於駕駛座右側及後座,由陳勇伸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共同在台中市區尋找作案目標。同日上午十時至十時十分之間,乙○○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同市○○區○○路二段四0六號前,見黃淑真獨自從台中三信商業銀行出來,三人見有機可乘,即推由陳勇伸以右手攜持前揭開山刀下車(乙○○、甲○○二人則在車上接應),向黃淑真揚稱:「小姐這是搶劫」等語,並以左手強取黃淑真所有之皮包一個︻內置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鑰匙一串、摩托羅拉V八○八八型銀色手機乙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一張、油票、提款卡二張(其中一張係黃淑真之配偶廖椿裕所有,由黃淑真使用保管;另一張為黃淑真所有)、信用卡五張、存摺二本(係黃淑真之配偶廖椿裕所有,由黃淑真使用保管)、印章六個(其中一個為黃淑真,餘為廖椿裕、廖椿煜等人所有,由黃淑真使用保管)︼。惟黃淑真緊拉皮包不放,陳勇伸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開山刀砍黃淑真右手掌,欲強取黃淑真之皮包,致黃淑真受有右手掌外傷、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其右無名指、右小指屈肌腱斷裂、其傷口約十公分長等普通傷害。惟黃淑真受傷後,仍以其左手按住受傷之右手,並以右手緊拉其皮包不放。

陳勇伸乃一面強行拉扯黃淑真之皮包,一面坐進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內,乙○○見狀立即加速前進,致黃淑真被該自小客車拖行約八至十公尺,黃淑真因而不能抗拒始放手,陳勇伸三人遂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強取黃淑真所有之上開皮包,駕車離去。嗣渠等即將上開車輛駛至台中市○○○路○段巷子內丟棄,並一同前去飲食,再由陳勇伸分給乙○○一千元,餘款及手機由陳勇伸取得,其他物品則棄置路旁。後經黃淑真報警,經警採集遺留現場開山刀、及被棄上開做案車輛內所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有陳勇伸、及甲○○之指紋,乃循線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三十之一之七號拘獲甲○○;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街四六號查獲乙○○;陳勇伸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駕駛所竊得另輛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立新國小旁空地時,為警發覺形跡有異,上前盤查因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共犯陳勇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時,已供述……『(開山刀)是甲○○在夜市購買』、『是我們三人共商後才行搶,並由我偷竊交通工具,甲○○是負責買刀,乙○○負責開車』等語……嗣在偵查中及原審改稱:『(警訊)我這麼供述,是因為他們先被抓已經在警局先把我的事情說出來,我之前跟他們說不要把我講出來,結果他們還是把我講出來,所以我才會講他們二人也有』云云。

……惟本案發生後,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開山刀……做案車輛內所遺留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已發現有陳勇伸及被告甲○○之指紋,此有……陳勇伸涉案情節至為明確,本無待被告甲○○、乙○○另為供述。其在警訊、偵審中,亦大致承認此部分之犯罪。在此情形,陳勇伸豈會因認被告甲○○、乙○○在警局供述伊有涉案,即遷怒於甲○○、乙○○,而為不利於甲○○、乙○○二人之不實供述?陳勇伸嗣後就其警訊所供,所為上開翻異之詞,尚非可信……」(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起至倒數第二行)、「扣案之開山刀係……自甲○○……之住所攜出帶至車上,陳勇伸事先會將開山刀攜帶上車,其有犯罪之預謀甚為明顯。而扣案之作案開山刀……長度不小。陳勇伸將此開山刀自被告甲○○之上開住所攜至車上並坐於前座,同行之被告甲○○、乙○○豈有不知情之理。」(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七頁第六行),並均以之作為對上訴人二人不利之認定。然「扣案之開山刀及做案車輛內所遺留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已發現有陳勇伸及被告甲○○之指紋」乙節是否為共犯陳勇伸所知悉?倘為共犯陳勇伸所不知,如何據以推論「陳勇伸涉案情節至為明確,本無待被告甲○○、乙○○另為供述……在此情形,陳勇伸豈會因認被告甲○○、乙○○在警局供述伊有涉案,即遷怒於甲○○、乙○○」?此與共犯陳勇伸所述有無誣攀息息相關。又共犯陳勇伸於偵查中陳稱:「那支開山刀是我事發當天出門前二、三個小時……就將那支開山刀放到副駕駛座的椅子下面」(偵查卷第一六八頁);於其被訴案件再稱:「甲○○不知道我帶著刀離開他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五十八頁),上訴人甲○○則辯稱其上車之後即在睡覺,不知陳勇伸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上車,且搭車之目的亦係要前往台中市○○區○○路其弟之家中等語,果屬無訛,復如前述,原判決亦認陳勇伸係「事先」將開山刀攜帶上車,本件如何認定上訴人甲○○上車時確已發現或知悉陳勇伸攜帶放置座椅下方之開山刀而係與陳勇伸有共謀犯意之聯絡?究陳勇伸所述是否可採?均非不可再調閱陳勇伸被訴案卷以核對並查明相關事實,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甲○○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陳勇伸「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共謀共同竊取小客車為強盜之交通工具,再以持刀對被害人施加強暴甚至傷害使其不能抗拒之方式結夥強盜財物,並推由……」(原判決第二頁),似認上訴人均為直接故意而有原判決所載犯行,惟理由欄則說明「被告甲○○、乙○○與陳勇伸就前開……犯行之實施,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先有共同謀議,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論以共同正犯」,似又認部分犯行屬間接故意,事實理由之記載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二人竊盜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併予審理,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二人就竊取車輛部分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該法條,均併有微疵。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與上訴人二人所觸犯罪名、法條均有關連,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0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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