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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陳朱貴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擅自製造土製爆裂物一枚,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強劫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等犯行不諱)、強盜部分之被害人高天龍等人之指證、被害人領回贓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上訴人製造之土製爆裂物,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其強劫而得之毒品,經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二00四0八八四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字第二二00一六四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可資參酌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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