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七號
- 上訴人
- 丙○○
甲○○
乙○○
丁○○
戊○○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並預定僱用上訴人乙○○、丁○○、戊○○等三人分擔協助實施製造工作。丙○○、甲○○、「某男」三人即推由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金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承租坐落於高雄縣茄萣鄉○○路二三0號民宅充作第二、三階段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及以日薪約一、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乙○○、丁○○、戊○○等三人以分擔製造過程所需之人力。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由「某男」將已經過第一階段加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氯假麻黃素(所謂粗胚,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之中間產物)四包交付予甲○○、丙○○。再由甲○○、丙○○負責籌劃、購買大批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須之添加藥劑、製造工具,並將上開物品運入前開租用之民宅,組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二、三階段之製造工廠。旋即開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工作。
渠等製造方法係將粗胚(即氯假麻黃素)置入反應罐內加氫氣反應(即氫化作用)成滷水加以攪拌,再以強酸強鹼中和調整PH值後,以漏斗過濾瓶抽氣過濾雜質,再煮沸放涼置入冰櫃結晶完成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則將結晶成品撈出,加入活性炭煮沸、脫色、去雜質(即純化作用)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結晶成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概括犯意之乙○○,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九時許進入前開租用民宅製造工廠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作。因於十八日下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罐壓力桶內橡膠油封鬆脫漏水,即由丙○○於十九日上午進入修理。另於同年月十九日起僱用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丁○○、戊○○二人進入該製造工廠內,與乙○○參與實施製造過程之搬運器具、煮沸、添加化學物、攪拌、過濾、脫水等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前揭工廠查獲甲○○、丙○○、乙○○、丁○○、戊○○等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十二包、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四桶、氯假麻黃素(中間產物即粗胚)一包(原有四包,其中三包已放入反應罐內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丙○○與「某男」所有供犯本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添加藥劑、製造工具等物。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丙○○、乙○○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丙○○累犯)罪刑,丁○○、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丙○○、甲○○組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二、三階段之製造工廠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作。製造之方法係將粗胚(即氯假麻黃素)置入反應罐內加氫氣反應(即氫化作用)成滷水加以攪拌,再以強酸強鹼中和調整PH值後,以漏斗過濾瓶抽氣過濾雜質,再煮沸放涼置入冰櫃結晶完成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則將結晶成品撈出,加入活性炭煮沸、脫色、去雜質(即純化作用)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結晶成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知情之乙○○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九時許進入前開處所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作。因於十八日下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罐壓力桶內橡膠油封鬆脫漏水,即由丙○○於十九日上午進入修理。另於同年月十九日起僱用知情之丁○○、戊○○二人進入該製造工廠內,與乙○○參與實施製造過程之搬運器具、煮沸、添加化學物、攪拌、過濾、脫水等工作,而於同日十七時許經警在該工廠查獲等情。則依此一認定之事實,彼等製造之方法,必先完成第二階段,再利用第二階段之初晶進行第三階段工作,始完成製造行為。則上訴人等於十八日開始製造,至十九日被查獲止,是否已依時程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另依據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將半成品置入鹵桶中摻加化學藥品,攪拌後再加入食鹽水煮沸至攝氏八十度左右,約經過二十餘小時後再放置冰箱中結晶,再以脫水機脫去水份,即成為安非他命。」、「我知道製造安非他命流程中,若有十公斤之半成品需加入黑粉二、三湯匙的量、鈀金一罐、鹽酸約三十五CC,另有三種不知名藥品各二至三罐一起煮沸過濾後,再倒入鹵桶中並導入氫氣氫化,直到氫氣桶上的指針停在二十七、二十八度數後,再倒出以酸鹼試紙測酸鹼值即可,全部反應時間約六、七小時。」(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二號卷第八頁)。如果無訛,則製造完成之時程似要二十餘小時。丁○○、戊○○僅於十九日受僱加入製造行為,至下午十七時被查獲為止,是否已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疑。此與丁○○、戊○○二人之犯罪行為是否為既、未遂攸關。又當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一0五一四公克,數量甚鉅;原判決亦認定十八日下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罐壓力桶內橡膠油封鬆脫漏水,而由丙○○於十九日上午進入修理。此製造器材之損害是否影響後續之製造行為?從十八日開始製造,不到二天之時間,有無可能製造出如此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否,究竟於何時開始製造?原判決均未調查審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丙○○、乙○○於十八日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從第二階階段進行至第三階段,接續為之,其間十八日下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罐壓力桶內橡膠油封鬆脫漏水,即由丙○○於十九日上午進入修理。如果無訛,甲○○、丙○○、乙○○三人似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其等進行之第二、三階段行為,於同時同地並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似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似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甲○○等三人為連續犯,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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