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裁判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民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理由僅泛稱:聲請人(即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等語,而未具體敘明其評價抗告人原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各項事由,而為論斷之過程及理由,遽行裁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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