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 抗告人
- 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本件抗告人甲○○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為科刑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刑事判決為實體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判決附於本院及原審卷可稽。是該案之確定判決應係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刑事判決。乃抗告人竟檢附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對該非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原審未先從程序審查其聲請再審之判決是否為確定判決,即以其未附具證據,違背法定程式,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及,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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