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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六一號

違反專利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彭寶珠
上訴人
維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振輝
上訴人
松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張富貴
被上訴人
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甲○○等違反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

度附民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甲○○均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原刑事判決關於甲○○違反專利法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就甲○○及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專利法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上訴駁回(即乙○○、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違反專利法)部分: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非於刑事訴訟有合法上訴時,不得提起。依本件自訴事實關於違反專利法部分之記載,上訴人等係自訴丙○○、乙○○、丁○○共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罪嫌(自訴狀引用法條漏列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經查丙○○、乙○○、丁○○行為時專利法(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定本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專利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二次修正,但上開法條均未修正),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就該部分事實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仍就乙○○、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丁○○違反專利法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並未裁判,顯係漏判,應由原審法院補判,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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