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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第八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石濱熙、陳傳龍(已經判刑確定)、江琴台合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三五號興建大樓銷售,石濱熙、陳傳龍復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九百萬元予江琴台,詎江琴台將渠等合夥興建之大樓銷售完畢,竟未將銷售紅利分配予石濱熙、陳傳龍,復未清償積欠石濱熙之欠款,即匿居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三巷三弄二十五號,致石濱熙、陳傳龍追索無著,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施來順(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獲悉住居於上址之江琴台是石濱熙、陳傳龍欲尋找索債之對象,即以電話與石濱熙聯絡,表明知悉江琴台之落腳處,願幫石濱熙、陳傳龍找得江琴台,惟石濱熙、陳傳龍必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為酬後,施來順乃夥同侯江旺(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案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追蹤掌握江琴台之行蹤,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施來順確定江琴台在上址無誤後,即以電話聯絡石濱熙、陳傳龍,石、陳二人乃從台中駕車南下,施來順、侯江旺則在該處守候,同日下午二時許,陳傳龍駕駛吉普車搭載石濱熙趕抵現場與施來順、侯江旺會合後不久,即見江琴台從住處走出欲駕駛渠所有之紅色龐帝克跑車離去,石濱熙、陳傳龍二人在旁守候,施來順、侯江旺二人則趨前將江琴台押上陳傳龍駕駛之吉普車上,四人共押江琴台往高速公路新市○○道方向行駛,途中施來順復以行動電話聯絡共謀之被告甲○○駕駛一輛吉普車,至新市○○道,侯江旺則改搭被告之吉普車,隨同前開吉普車沿省縱貫線至陳傳龍住處,由陳傳龍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四張,交付施來順為酬後,施來順、侯江旺與被告始駕車離去,江琴台則留在該處與石濱熙、陳傳龍商談合夥分紅及清償債務問題,於達到一定結果後,石濱熙、陳傳龍始讓之離去,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妨害自由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害人江琴台指證「後面又有侯江旺、甲○○的汽車跟著,更沒有辦法逃開」、「他們帶我去大肚山龍井鄉林姓代表家中談判,他們三個不讓我離開,他們三個是施來順、甲○○、侯江旺,連上廁所都有人跟著」、「票四張由施來順取走,然後施來順、甲○○、侯江旺接著離去,我就自由了」(見警局卷第十頁,第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原審共同被告石濱熙供稱「(陳傳龍進入宅內開具支票交給施來順時,是何人在看著江琴台?)是戴眼鏡的人(即侯江旺)與綽號肉員(即被告)二人在江琴台坐的車看著」、「是施來順當晚帶我到江琴台住處等他……當時我和陳傳龍、施來順及其他朋友共有五個人等」(見警卷第十八頁第六、七行,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行),陳傳龍供稱「……江琴台就上我的車,侯江旺說要到台南交流道,在交流道碰到施來順……」(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四行),侯江旺於偵查中坦承受施來順之指示看管江琴台,且原先押江琴台坐上吉普車時,施來順並未坐上該車,係在台南新市○○道時與施來順互換乘車,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見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七行、第三十五頁第十二行、第四十頁正、反面);被告在偵、審中就其駕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市○○道附近與施來順、侯江旺等人會合後,即由伊駕車搭載侯江旺,尾隨陳傳龍所駕駛搭載石濱熙、施來順、江琴台之吉普車供認不諱;如果石濱熙、陳龍傳、侯江旺所供不虛,在江琴台住宅前等候之五人是否包括被告?自江琴台被押上陳龍傳所駕駛之吉普車時,施來順並不在該車內,施來順是否如侯江旺所稱互換乘車?被告在江琴台之自由被妨害時,是否已經參與看管之構成要件行為?侯江旺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施來順與被告共同討論要的,該筆錢係由施來順與被告二人分得(見前引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八行、第三十五頁第

三、四行),是否實在?又被告所稱受施來順之託前往載送朋友,車程由台南永康至台中縣、市為實在,何以在施來順強押江琴台、強索酬勞時一直在場?若被告對前揭犯行均不知情,侯江旺分擔妨害自由之行為較多,何以其中十萬元、六十萬元由被告負責或委由他人提示?嗣因三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經止付而提示未能兌現,侯江旺卻分文未得?又受託載送友人,何以取得高達三萬元之酬勞?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置上開所引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不論,逕認其與施來順、侯江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難昭信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尚非毫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因此獲取三萬六千元之車資(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亦與卷內資料車資為三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第一一○頁),或為三萬三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警卷第五頁)不相適合,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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