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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 當事人
    甲○○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六五六九、六六一八、六六五六、六六五七、 六七四三、六七四四、六八九九、六九二五、六九七三、七0五一、七一一0、七四 六二、七五二七、七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課員,承辦 嘉義縣阿里山鄉○○道路工程各次發包之監工業務,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 十五年六月某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每月一至二次巡視監督各段施工及進度之機 會,藉端挑剔向陳金月、朱湘江、江明煌等承包商勒索財物多次,每次金額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並先後多次接受江明煌等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等不正 利益,進而忽略陳金月、江明煌、朱湘江等之借牌承包工程等不法情事。因認被告犯 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害人陳金月等並未明確指證被告 有何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其等逼勒財物情事,難認有使人畏怖生懼, 核與藉端勒索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被告之借款於案發前亦均已返還,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至被告接受招待部分,應僅屬行政責任之懲處問題,故認被告犯罪均不 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惟查:㈠、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 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若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其餘各款 之特別規定者,即有其適用;另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祇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是原判決縱 認依卷內資料所示,陳金月、朱湘江、江明煌等承包商均未明確指證被告有假藉端由 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其等逼勒財物,使其等畏怖生懼,因認被告所為核與藉端 勒索之構成要件有間(見原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至第六頁第一行),而不成立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罪,但其既又認前揭起訴事實已據證人 朱湘江、江明煌、陳金月、朱張寶麗、蔡游水、王增卿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陳金月 所製作之錦億營造有限公司帳冊,朱張寶麗所製作之昇暉、裕民營造公司、強明土木 包工業帳冊,及江明煌之帳冊等,其上記載有支付前述金額或交際費,可資佐證(見 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如果無訛,則被告係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 政課課員,承辦嘉義縣阿里山鄉○○道路工程各次發包之監工業務,竟利用巡視、監 督各段施工及進度之機會,多次藉端挑剔而向陳金月、朱湘江、江明煌等承包商勒索 財物,並先後多次接受江明煌等人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等不正利益,顯係於執行職 務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 招待」之規定,且主觀上有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而客觀上並已將該犯意表現於行 為,然原判決卻認被告之該等行為僅屬行政責任之問題,尚不能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犯行(見原判決 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三行、第六頁第三行至第十五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 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 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陳 金月已證稱:「(〈提示『民生』現金簿乙冊〉現請問該經提示之帳證資料是否亦由 妳親筆登錄?)……該經提示之帳證資料係登錄前開工程(指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至 民生49K+500-51K+500 道路工程)施作期間相關支出,且由本人親筆為之」、「(依 該經提示之帳證資料分別載有『吳看工地20000』『三月十五日吳花中花20000』『三 月二十五日吳借10000 』『五月一日吳50000』『五月二十五日吳10000』『六月二十 七日吳20000 』等字樣……前開字樣所提之『吳』是否係指甲○○?)該由本人於經 提示之帳證資料親註之各該資料所提之『吳』確係指甲○○」、「(是否得以詳述該 等帳證資料所載『吳看工地20000』『三月十五日吳花中花20000』『三月二十五日吳 借10000』『五月一日吳50000』『五月二十五日吳10000』『六月二十七日吳20000』 等字語之含義?)係指甲○○曾利用前開工程開工巡視工地之機會或分別在八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同(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公司支借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 之款項」、「……其間『吳看工地20000 』已記不清楚詳細借貸日期外,餘均係於前 述日期,甲○○主動至本人住處開口向本人支借款項,而本人亦依其表示借支款項予 甲○○」、「甲○○在擔任該工程監工乙職之前,本人均不認識,所以吳某未曾開口 向本人支借款項」、「(查扣的帳簿上你記載甲○○有向妳拿錢,是你行賄他嗎?) 我有拿錢給甲○○沒錯,是他來我家向我借的」、「(〈甲○○〉何時幾年向妳借過 錢?)八十五年間向我借錢的」、「(是否妳承包民生段工程甲○○向妳借錢的?) 是那段期間向我借錢的」、「(共向妳借多少錢?)要過年前向我借二萬元,而後來 有陸續向我借了十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六六五七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偵字 第六八九八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證人蔡游水亦證稱 :「(〈提示『民生』現金簿乙冊〉……該帳證資料是否確係你等所有?)該提示之 證據資料係彰化縣同進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至民生49K+500至51K +500道路工程』,該工程由我負責實際施工,所做之施工期間之各項支出之紀錄,而 該帳證資料內所登載之事項均由本人配偶陳金月親筆登載」、「(依該經提示之帳證 資料第二頁載有『吳看工地20000,三月十五日吳花中花20000,三月二十五日吳借10 000』,第三頁載有『五月一日吳50000』及第四頁載有『五月二十五日吳 10000,六 月二十七日吳20000 』等字樣,請你詳述該字樣之含義?)……緣在彰化縣同進營造 有限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標得『阿里山鄉達邦至民生49K+500至51K+5 00道路工程』,並委由我負責施工,開工前……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該工程 承辦人甲○○依例跟我至施工地點勘查施工地點,之後,甲○○與本人返回嘉義縣民 雄鄉秀林村……我住所,甲○○隨即向我表示:『有急用,欲借二萬元』本人隨即交 待後即交待配偶陳金月拿二萬元交予甲○○,此即『吳看工地20000 』之含義,上述 工程開工後,我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招待甲○○至嘉義花中花餐廳喝花酒花了二 萬元,此即『三月十五日吳花中花20000 』之含義,此外,於上述帳證資料登載之『 三月二十五日吳借10000,五月一日吳50000,五月二十五日吳10000 ,六月二十七日 吳20000 』等字樣,均係前述道路施工期間,甲○○至我住所向我或我配偶陳金月陸 續調借所登載」、「(上述甲○○所借調之各筆借款是否已歸還給你?)上述甲○○ 所借調之各筆借款,甲○○均未還我,我亦未聽聞我配偶陳金月提及甲○○曾歸還」 、「甲○○向本人或陳金月要求調借款項時,未曾言明何時償還,且迄本人因本案遭 諭命收押之前,吳某亦未曾償還過所調借之款項」、「本人與陳金月亦未曾要求甲○ ○需在何時償還所調借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六六五七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 、反面、第四十七頁);證人江明煌也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江明煌在公 爵酒店及東方快車KTV花費四萬八千元宴請甲○○及吳敏團二人,該筆花費作何用 途?)前項工程〈指民生35K+500-37K+320 道路工程〉正式驗收時,是日甲○○偕同 蔡元華赴施工現場進行驗收,驗收完畢後,我同樣帶他們至台南縣吃晚飯,飯後再分 別至上述二家酒店、KTV喝花酒、唱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江明煌在楠 西鄉花費一萬八千七百元宴請蔡元華、甲○○二人,該筆花費作何用途?)本公司承 作阿里山鄉○○○○○道路37K+320-39K+820 工程時,是日甲○○偕同蔡元華至工地 現場進行該工程第一次估驗,估驗結束後,我即帶他們至台南縣楠西鄉地下酒家六六 六餐飲店喝花酒」、「(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江明煌在台南花費二萬八千元宴請方先 生、甲○○、吳敏團等三人,該筆花費作何用途?)本公司承作阿里山鄉○○○○○ 道路37K+320-39K+820 工程……省府吳敏團、方先生(省府山地行政局官員,姓名不 詳)由甲○○陪同至施工現場鑽心取樣測量混凝土強度,事後我再帶他們去台南市公 爵酒店喝花酒」、「(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江明煌在台南花費二萬元宴請蔡元華、 甲○○二人,該筆花費作何用途?)前述民生道路37K+320-39K+820 工程施工期間, 是日甲○○偕同蔡元華赴施工現場進行工程第二次估驗,結束後,我帶他們至台南縣 楠西鄉吃飯,再到玉井鄉六六六餐飲店(地下酒家)喝花酒」、「(八十五年六月十 八日江明煌在台南花費三萬八千元宴請甲○○、方先生等人,該筆花費作何用?)前 項工程〈指阿里山鄉○○○○○道路37K+320-39K+820 道路工程〉施工時,是日省府 吳敏團由甲○○陪同前往阿里山鄉新美村進行工程抽驗,完畢後,我即帶他們至台南 市公爵酒店喝花酒」、「(甲○○曾以缺錢為由,向江明煌分別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借錢,八筆計十一萬五千元,且迄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尚未歸還,請問你何以同意借錢給他?)本公司承作前述民生道路二工程施工期間 ,甲○○身為監工人員,都是以缺少零用錢或要宴客無錢、回南投家中無錢為由向我 借貸,我因工程尚在承作中,不得不借錢給他」、「(甲○○主動向你要錢嗎?)是 的,他來說欠錢用要借錢,或說要回南投老家借錢用」、「我在承作山地行政課工程 期間而甲○○向我說,他有車要修理,有朋友要來,有他父親住院名義向我借錢」、 「大約(借)二十萬元左右」、「(這二十萬元有無還你們?)沒有」、「(既然他 沒有錢還,你們還要借給甲○○?)因為我們有承包他承辦的工程,為了避免麻煩, 且數目每次不多,所以不得已就借給他」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九九號卷第四十九頁、 第五十頁、第一0五頁;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五十四頁);證人朱湘江亦證稱:「甲○ ○係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技士……本人曾以自有之『昇暉營造有限公司』執 照或以借得之『嘉雲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參與該山地行政課辦理發包之相關公共工 程競標且順利得標承作,而甲○○即負責本人承作之相關公共工程監工事宜,然甲○ ○即經常向本人表示急需款項,而本人乃依其意主動交付款項予吳某,依本人之弟媳 張寶麗製作,且曾提示予本人過目之現金簿登錄之各筆加註『吳』字樣者,即係甲○ ○主動向本人索取款項,且經本人交付之額度」、「(〈提示:交際費明細表影本乙 份〉該份資料係本單位就張寶麗編製之現金簿詳予彙整,其間登錄在八十四年計有: 『六月十五日吳20000 』『八月二十四日吳10000』『八月三十日吳10000』『十二月 八日吳5000 』『十二月二十九日吳10000』等記錄,在八十五年計有:『一月二十九 日吳5000』『二月十七日吳、蔡150000』『四月二十二日吳15000』『五月九日吳100 00』『五月二十四日吳100000』『六月二十七日吳5000』、『七月六日吳5000』等字 樣,請問該等字樣之意義,是否即如你前述甲○○假擔任你承作之嘉義縣政府民政局 山地行政課辦理發包工程監工之機會,主動向你索取款項之期日、額度?)……本人 得在此確認該張寶麗登錄之各該交付甲○○款項額度、期日應與事實相符」、「(你 今天在調查站之陳述是否屬實?)均實在」等語(見偵字第六六五六號卷第六十二頁 反面、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證人朱張寶麗(即張寶麗)也證稱:「上述(現 金簿)之記載,係朱湘江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我拿現金二萬元……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四日拿現金一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拿現金一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 八日拿現金五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拿現金一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拿現金五千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拿現金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拿現金 一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拿現金一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拿現金十萬元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拿現金五千元,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拿現金五千元,說是要給 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人員甲○○之用,我就照朱湘江之交代將其記載於現金 簿上」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另證人王增卿並證稱: 「(甲○○有否向你拿過錢?)有向我借過錢,他父親住院時,他說要去繳醫藥費而 向我借錢,共向我借了十五、六萬元」、「(錢有否還你?)沒有」、「(何時甲○ ○向你借錢?)35K及37K完工後,他向我借了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五 頁正、反面),並有記載支付上開金額或交際費而由證人陳金月、朱張寶麗所製作之 錦億營造有限公司、昇暉營造有限公司、裕民營造有限公司、強明土木包工業及江明 煌等帳冊存卷可資佐證。原判決對上開證人陳金月、蔡游水、江明煌、朱湘江、朱張 寶麗、王增卿等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之不利於被告,及與被告犯 罪是否成立攸關之證據,除採酌證人陳金月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之借 款均已返還等語,及朱張寶麗在第一審翻異前供之詞,謂:因伊依朱湘江指示記載, 故帳冊上所載「吳」是何人我不清楚云云,暨與被告是否成立圖利犯行無關之證人朱 湘江、蔡游水之證詞外,未再詳予調查究明,即遽認被告所辯:伊僅曾於八十五年二 月農曆過年時向陳金月借二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初領薪水時並已返還,此外並未向 陳金月夫婦、江明煌或朱湘江等人借款乙節,堪以採信,及被告之借款於案發前既均 已返還,難認被告有圖利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十六行、第五頁第 十六行至第十八行、第六頁第二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對被告有無借款圖利之事實,應採與原審上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號)諭知其餘被告無罪部分理由同一之證據法則, 始不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但其所 引原審上訴審判決內容則謂:「……③……再經核之被告朱湘江就被告甲○○索賄部 分之供詞,明確供稱係甲○○主動索取之款項(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觀之,被告 朱湘江就被告呂坤榮、林宗民、張武彰部分,均未供稱該三名被告有何索賄之事實, 自難比附援引,率認前開帳冊所載……係指交予被告呂坤榮、林宗民、張武彰之賄款 」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朱湘江既係明確供稱係甲○○主動向 其索取款項,自與其未供稱呂坤榮、林宗民、張武彰有向其索賄之事實,截然不同, 何得據以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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