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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另案告訴本件告訴人黃鉉雄傷害罪時,因年紀大,知識淺薄,誤陳驗傷及報案時間,且時間已久,記憶失誤,並非上訴人故為歪曲設詞誣告。至黃鉉雄傷害一案嗣經判決無罪,只以時隔已久,上訴人氣憤稍減,不願再追究,給年青人一次機會,詎黃鉉雄反而執以反誣上訴人誣告,原審法院未詳予查明,片面採信黃鉉雄有違事理之指訴,即入上訴人於罪,洵屬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蔡美玲、蔡秀梅於原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黃鉉雄被訴傷害一案審理時之證言,核與黃鉉雄在本件之指訴相符,參以上訴人在該傷害案之指訴前後不一,原判決採信蔡美玲、蔡秀梅該等證言,並資為本件論罪基礎,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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