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
- 上訴人
-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丙○○、甲○○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並宣告扣案之木棍參支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坦承與丙○○、乙○○分持裝置十字鎬之木棍各一支,至被害人紀榮坤家中,以該木棍毆打被害人等情不諱),及目擊證人黃教齊、劉皇德、黃教晃之證言(證明目睹戴口罩及帽子之男子三人,分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其中一人並與在場勸阻之黃教齊拉扯等情形),暨證人董正忠、曹鈺英、王國華之證詞(分別證明上訴人等三人前往作案時所乘之車輛係向董正忠借用;使用之木棍係向曹鈺英購買;案發前上訴人丙○○至王國華經營之檳榔攤,邀集上訴人甲○○、乙○○外出打人等經過),並參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內載: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點四十六分,送至該院急救時,已呈腹部脹大及瘀血、意識不清之休克狀態等旨),及被害人係因全身多處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腔內大量出血致死等情,業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並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後鑑定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六一號鑑定書暨相驗、解剖照片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猛力擊打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全身多處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腔內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其三人對於上開結果,主觀上雖未預見而客觀上應可能預見,自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三人均辯稱:伊等並未戴口罩、帽子,且未在被害人之屋內毆打被害人;丙○○、甲○○並辯謂:伊二人持木棍僅為防身,且未毆打被害人之要害;乙○○辯以:伊僅與黃教齊拉扯,未打到被害人各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俱非足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乙○○在被害人屋內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等情,僅以黃教齊之證言為唯一之依據,惟黃教齊就被害人被打傷之後如何走回其住宅之門口,由何人送醫急救等情,所供與另證人劉皇德、黃教晃之陳述不合,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詳加查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等三人各係毆打被害人之何部位?是否均有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即全部論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等語。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於被害人屋內,均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一節,並非單採證人黃教齊之證言,亦引用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一之㈠末五行)。原判決就黃教齊之證言與上訴人甲○○之自白相符部分,予以採信,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三人毆打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如何走回其住處及經由何人送醫等情,與上訴人等三人應否擔負本件刑責之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就此縱未詳加論斷,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三人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均係集中於頭、頸部以下,難謂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應認僅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惟以堅硬之木棍,朝人體猛力毆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因認上訴人等三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結果,在理由內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理由一之㈥),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又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木棍將被害人毆傷以致死亡等情,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三人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是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三人傷害被害人之部位,雖未分別為具體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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