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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池啟明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

        乙○○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0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五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案件,於假釋中均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甲○○為供自己施用,先至高雄縣高樹鄉某洗車場內,向綽號「大桶」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嗣邱茉莉因甲○○前曾向其兜售,表示有辦法取得海洛因,為讓甲○○繩之以法,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午,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竟意圖販賣營利,變更其原施用之犯意為販賣,與邱茉莉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甲○○即攜帶其向「大桶」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求乙○○駕車搭載其前往交易,並將其中三包海洛因寄放在乙○○身上,乙○○明知甲○○要前往販賣第一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駕駛車號XT|3180號自小客車,由甲○○坐於右前座,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抵達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一三二號聖恩內科醫院前,甲○○即搖下車窗,手持海洛因一包,正欲與手持新台幣二千元現金之邱茉莉交易之際,即為邱茉莉事先通知,在該處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警員並在甲○○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淨重二.0七公克),在乙○○身上查獲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三六.四九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販賣毒品罪,所稱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為供自己施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先至高雄縣高樹鄉某洗車場內向綽號「大桶」者購入海洛因後持有之,嗣邱茉莉因甲○○前曾向其兜售,表示有辦法取得海洛因,而於同日中午時分,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甲○○竟意圖販賣營利,變更施用之犯意為販賣,與邱茉莉約定交易之時地後,要求乙○○自該洗車場載其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等情。並於理由內謂:邱茉莉指證甲○○前曾向其透露販賣毒品之意部分,應無不實之處等語。如果非虛,則所謂甲○○前曾向邱茉莉兜售海洛因,究係在何時,是否在向「大桶」購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之前?如是,則其於當天上午在前開洗車場購入海洛因後,邱茉莉於中午時分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依邱茉莉於原審供稱:伊當時說要拿東西等語,甲○○即同意出售,並在該洗車場要求乙○○載其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等情以觀,甲○○購入該海洛因時,究係供自己施用抑或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即非無疑義而待究明,此因攸關甲○○販賣毒品之犯行如成立,是否為既遂,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㈡、刑法上幫助犯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上訴人乙○○否認明知甲○○要販賣海洛因,而予以幫助載其前往交易地點。原判決則以甲○○與邱茉莉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時,乙○○亦同在車上,而認定乙○○知情仍予幫助。微論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甲○○與邱茉莉聯絡買賣毒品時,乙○○亦同在車上,原判決未予說明。且原判決引用於偵審中甲○○供稱:當日我從高樹鄉一家綽號「大筒仔」(即大桶)經常出入之洗車場出來後,便接獲一名自稱是「阿德」太太之女子(指邱茉莉)來電,我即與乙○○一同前往聖恩內科醫院。乙○○供稱:是甲○○叫我載他去的,他說有人在那裡等他,但未說何人,我們到場,有一女子在那裡等,他們二人在說話。邱茉莉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不認識乙○○」、「(當時在電話中如何跟甲○○說的?)我說要拿東西。」各等語。如果非虛,則甲○○與邱茉莉以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是否有在乙○○之車上為之?乙○○是否知悉其談話之內容是在販賣海洛因?亦有欠明瞭,此因與判斷乙○○之辯解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為上開論斷,亦有未當。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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