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新安律師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一號、少連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未載明甲○○、蘇○晏受乙○○指示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載﹁NOKIE﹂機種與卷內資料﹁NOKIA﹂不符,均有未合。⑵原判決依蘇○晏證述﹁是乙○○與阿木有合夥關係﹂,而認定乙○○﹁運輸﹂犯行,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又證人袁○亮所稱查獲當時乙○○應該在附近,屬臆測之詞,原判決以之與蘇○晏所供﹁乙○○在船邊要接這些東西﹂相呼應,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亦不相適合。⑶甲○○在台中經營三家店,謂其不辭辛勞遠赴小琉球為乙○○運輸毒品,顯非合理,其身攜鉅款之動機、目的,亦非比尋常;本件應是蘇○晏使喚乙○○,及甲○○要求乙○○向蘇○晏說情,始有乙○○與其等及吳○木間之頻繁通話,蘇○晏與甲○○交談後,才交予安非他命。原判決認蘇○晏非安非他命之貨主,有違經驗法則。
⑷原判決認定甲○○持用三支行動電話,可確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在同一時間內監聽甲○○、蘇○晏、乙○○之通話,其間極有可能誤認,袁○亮供稱調查後發現毒品來源指向乙○○,並無證據以資證明,屬其個人意見之詞,難以採信。⑸乙○○不認識﹁李○顯﹂之人,查獲時如在現場附近,亦不致於翌日電話中問﹁昨天如何?﹂,足證該通話中之人並非乙○○;且乙○○與蘇○晏供稱監聽之﹁十月二十日十點三十分﹂非其等聲音,乙○○另稱﹁九點五十分﹂內容非其聲音,原審未予鑑定比對,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⑴甲○○辯稱不知蘇○晏所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此與證人葉○伶、蘇○晏供述相符,原審對該有利於甲○○之證據不採,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乙○○所稱甲○○託其向蘇○晏購買安非他命,為監聽內容所無,係委責於甲○○之詞,原審未予究明,論定甲○○知情;且甲○○經營電玩,當時身上攜帶鉅款,回到東港時,被未出示證件之警察人員按住,以為搶奪而逃跑,原判決認其係心虛,均屬率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乙○○、甲○○之供述,證人蘇○晏、葉○伶、少年郭○儂、警員蔡○景、海巡人員袁○亮之證供,卷附吳○木年籍資料及相片、監聽錄音及譯文、通話紀錄、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帶筆錄、查獲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暨扣案行動電話、茶葉、安非他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㈠本案乙○○如何先指示蘇○晏,在小琉球向吳○木處拿取扣案偽以茶葉包裝之安非他命七包,並指示甲○○前往小琉球向蘇○晏拿取前開安非他命帶回東港等事實,業據共犯蘇○晏、甲○○供述明確;㈡監聽電話顯示查獲當日上午二時二十八分許起,乙○○分別與甲○○、蘇○晏、吳○木展開相關聯絡,並指示甲○○至小琉球與蘇○晏碰面接洽取貨事宜,復主動告知蘇○晏﹁再叫兩個過去找你﹂,核與乙○○指示甲○○帶二個女生過去小琉球情形相符,其等之間當日聯繫頻繁,非僅如乙○○所稱伊與甲○○之通話,僅在於要伊幫忙向蘇○晏說情,要蘇○晏多撥︵賣︶二公斤安非他命予甲○○;乙○○另辯稱﹁查扣安非他命應是蘇○晏所有﹂云云,惟蘇○晏於第一審證稱:﹁乙○○在船邊要接這些東西﹂,又參以乙○○於所有通聯紀錄中,均係居於主導地位,足認蘇○晏應非扣案安非他命之貨主。㈢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均稱﹁沒有意見﹂,乙○○並稱﹁不再請求勘驗錄音帶﹂,乙○○嗣於原審則聲請勘驗全部監聽錄音帶,經原審針對乙○○指明勘驗片段監聽內容予以當庭勘驗,其餘部分亦經勘驗核對其內容,大致與譯文所載相同︵僅些許無關待證事實之遺漏或出入,則以附記處理︶,雖乙○○否認其與蘇○晏部分對話︵當日十時三十分對話︶為其聲音,蘇○晏亦附合其詞,然該部分係與同日前後時段之電話監聽錄音帶一併錄載,且內容提及﹁叫二個過去﹂,亦與當日十時二十六分之對話呼應,且與甲○○供述情節相符,乙○○、蘇國晏空言否認自無足採。㈣甲○○否認要去小琉球買安非他命,證人葉○伶亦未能證實當天甲○○有與蘇○晏談及買賣安非他命之事,自無從臆斷甲○○當日係赴小琉球購買安非他命,亦難認乙○○並無指示甲○○至小琉球與蘇○晏碰面取貨。㈤依監聽之通話內容,上訴人等就蘇○晏在小琉球之狀況均有互通訊息,且彼此間均用暗語及有所保留之不完全陳述方式通話,足認甲○○對其受乙○○指示至小琉球,向蘇○晏所取回者,絕非合法物品而係違禁物,應有認識,上訴人等與蘇○晏、吳○木等人確係共謀本案之運輸安非他命事宜,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甲○○於東港碼頭遭海巡人員檢查時有逃逸之舉,顯見其係明知其所攜帶茶葉內確藏有安非他命,因恐事跡敗露而逃跑,依其畏罪心虛之情,亦堪認確明知並參與運輸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各等情。對於乙○○否認涉及本件犯行,甲○○辯稱不知係運輸安非他命,及乙○○、蘇○晏否認上述部分監聽之內容係其等之通話,認為均無可採,經逐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按:⑴扣案甲○○所有行動電話係﹁NOKIA﹂廠牌,原判決已載明為本案之扣押物品,雖將其中一英文字母明顯誤載而成為﹁NOKIE﹂,並無誤認之虞,即於判決無影響。⑵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其等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為何,他人自無憑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運輪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乃據以論科,縱未能查知上訴人等運輸毒品之確切動機及目的,於上訴人等之罪責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⑶原判決依上開監聽資料等事證,既經認定甲○○知情安非他命並予以運輸,乙○○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為共同正犯之一,其對於證人葉○伶所稱不知係攜帶安非他命及蘇○晏供稱未告知甲○○係安非他命,均未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並未於理由說明,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以甲○○於東港碼頭遭海巡人員檢查時有逃逸之舉,係畏罪心虛,認定事實並無何違誤。又乙○○並未在現場被查獲,其當時縱在現場附近,未必適能目睹甲○○等人被查獲之情形,要不能因此認定蘇○晏供稱﹁乙○○在船邊要接這些東西﹂及袁○亮陳稱乙○○﹁應該在附近﹂之供述均無可取。原審就該等供述暨乙○○翌日與「李○顯」之人通話之監聽資料,仍予採為論證之資料,併對已調查明確之監聽資料未再贅送無益之鑑定,均難認於認定事實有何不合。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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