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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遺棄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訴人
甲○○

           送達處所

右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年少結婚,丈夫工作不穩定,家境拮据,對小女即被害人吳婉瑜疏於照顧,始釀成不幸,但上訴人絕無遺棄吳婉瑜之故意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謂請體恤其痛失愛女,復有三個幼兒須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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